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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2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金刚、李淑华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2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坦克,经理。地址:沧州市浮阳南大道38号。委托代理人:张国军,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秀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舒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舒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祥语。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彦红,沧州市南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金刚、李淑华、周秀枝、王舒琪、王舒怡、王祥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4)泊民初字第2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孙增宇驾驶冀J×××××号货车,沿长芦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到长芦大道孙庄子路口处时,适逢王岩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孙庄子路口由东向西驶出,孙增宇避让不及与其相撞,此事故造成王岩死亡。经交警认定,孙增宇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岩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王岩入院抢救,花去医疗费2318.88元。冀J×××××号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一份、3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王岩虽为农村户口,但多年以来在沧州市里打工、居住,故原告按城镇居民主张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岩医疗费2773.65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岩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11万,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岩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211433元(死亡赔偿金:2013年河北���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20年+丧葬费:2013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50%+精神损失6万-11万)*50%。截止到2014年7月31日,王岩父亲王金刚68周岁,需扶养12年;王岩母亲李淑华65周岁,需扶养15年;王岩大女儿王舒琪8周岁,需扶养10年;王岩小女儿王舒怡3周岁,需扶养15年,王岩儿子王祥语1周岁,需扶养17年,王岩每年应负担父亲王金刚的扶养费1533.5元(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34*50%姐弟分担系数*50%责任分担系数=1533.5元),王岩每年应负担母亲李淑华的扶养费也为1533.5元,王岩每年应负担大女儿王舒琪的扶养费为1533.5元(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34*50%夫妻分担系数*50%责任分担系数=1533.5元),王岩每年应负担小女儿王舒怡、儿子王祥语的扶养费也为1533.5元。因前10年需扶养5人,扶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6134元��故被扶养人要求前10年每人每年扶养费1226.8元(6134*20%=1226.8元)。原告主张,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刚扶养费15335元(1226.8元/年*10年+1533.5元/年*2年);赔偿原告李淑华扶养费19935.5元(1226.8/年*10年+1533.5元/年*5年),赔偿原告王舒琪扶养费12268元(1226.8元/年*10年),赔偿原告王舒怡扶养费19935.5元(1226.8元/年*10年+1533.5元/年*5年),赔偿原告王祥语抚养费23002.5元(1226.8元/年*10年+1533.5元/年*7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岩医疗费2318.88元。2、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岩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11万。3、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岩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211433元。4、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刚扶养费15335元;赔偿原告李淑华扶养费19935.5元,赔偿原告王舒琪扶养费12268元,赔偿原告王舒怡扶养费19935.5元,赔偿原告王祥语扶养费23002.5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辩称,在核实我方司机驾驶证和行驶证年检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原告方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岩于2014年7月31日19时发生交通事故。二、尸检检验报告单,沧科尸检检验报告。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交通支队二大队出具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王岩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的事实。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四、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五、沧州市中心医��医疗票据4张、沧州市中心医院医院明细报表,证明王岩发生交通事故后再中心医院抢救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用。六、沧县医院出具的四联单一份,证明王岩死亡后在沧县医院处理后事过程中所购买的床单和被罩212元。七、王岩于2012年3月于沧州市开发区八里屯村村民赵洪松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以及赵洪松身份证复印件,赵洪松土地使用权证,沧州市经济技术八里屯村治保会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岩生前所居住地在开发区八里屯居住。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八、沧州四方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沧州市四方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四方公司2014年9月出具的用工证明一份,王岩2004年4-6月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王岩生前主要生活地为城镇。九、2009运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例就是王岩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十、2013运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书一份,证明同上。十一、2014年9月南皮县大浪淀乡祁家洼村证明一份,证明王岩父亲母亲关系以及王岩姐弟两人。王岩和周秀枝为夫妻关系,生于大女儿王舒琪,二女儿王舒怡,小儿子王祥语。证明王岩于2011年初-4月份在沧州市打工居住。王金刚1945年7月生,王岩母亲李淑华1949年7月生,王岩爱人周秀枝1978年7月生,王岩女儿王舒琪2005年12月生。二女儿王舒琪2005年12月、王舒怡2011年3月生,王祥语2012年12月生。起诉状中原告主张414228.38元,原告申请增加330元的交通费用。十二、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一份。证实和保单上的车为同一辆。是被告承保的车辆。被告质证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是孙增宇作为侵权人应作为被告参与诉讼,车辆所有人也应该参加诉讼。孙曾宇车辆为临牌,不能证明我公司承保的车辆造成的损失,应补充证据。尸检报告仅有封面���有其让内容,应补充完整。对于酒精检测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无异议。保单没有异议。但是该保单没有记载车牌。医疗费没有异议,王岩主张的床单被罩的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证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方提供的租房协议还有沧县四方公司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八里屯治保会出具的证明都不认可。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王岩并非在四方有限公司上班,所以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在城镇居住。两份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户口本没有异议。对于家庭关系证明家庭关系的证实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居住的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数额过高,请法庭酌定。这个检验报告不能证实是本次事故做的检查,关联性还是要提供交警部门的证明。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提交对周秀枝的询问笔录。证实受害人生前在沧州市一个橡胶厂打工,并未在沧州租房居住。原告质证称,参保车辆是临牌,但是有汽车的大架号和发动机号可以比对就是参保车辆。尸检报告交警队没有给里面。保单没有记载车牌号,车是2014年7月30号买的车,2014年7月31号出事故,所以没有记载车牌号。床单被罩确实是实际支出,有医院公章,请法院酌定。租房协议、工资证明、八里屯证明都是真实的。两份判决书都是运河区法院判的,有一个是在新华区孙庄子,是一个湖北的人在沧州打工。是按城镇判的。这两个判例和这个情况相符。交通票我们提供30张660元要求被告承担330元。尸体是从医院拉回老家。原告家属也花费很多,我们要求被告承担330元。询问笔录能证明王岩家属和王岩在橡胶厂工作。王岩家属并不是非常了解情况。橡胶厂是有活的话王岩就去,没活就不去。稳定的工作还是在四方公司。这个工作稳定。王岩家属说孙庄子居住,宿舍不是稳定的居住,八里屯是稳定的居住地。从四方运输队提交的营业执照、代码、工资表这三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该提交证据。也就是说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以及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还有出租人土地使用权证,证明王岩经常居住地是城镇的事实。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医药费2318.88元。原告提供5张票据。其中有一张是床单费和被罩费。是200多元。床位费和床单被罩都是收费的。我们认为在医药费中包括是可以理解的。丧葬费河北省社评工资为42532元,我们主张6个月的。丧葬费为21266元。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城镇人均收入22580元*20年为451600元。精神损失费按照沧州市中级法院座谈会精神我们主张6万元。在加上交通损失660元共计533526元。要求在交强险内支付11万。不足��分被告在商业险内按50%支付。抚养费共有5个人,我们请求法院应该给付每个人抚养费,判到每个人身上。按照每个人的抚养年限。每个人有自己的赔偿数额。王金刚需要抚养12年。按照农村的标准,王金刚应该得到每年抚养费1533.5元。李淑华55岁,每年抚养费也是1533.5元。关于三个孩子每年抚养费也是1533.5元。不管有多少抚养人,抚养费总额不能超过农村人均消费支出。五个抚养人如果每年得到1533.5元生活费,那么前十年就超过了农村人均消费支出。原告要求每年为1226.8元。前十年总额为6134元。那么十年后被抚养人少了,十年后没人要求1533.5元。最后抚养费为王金刚总额15335元。李淑华为19935.5元。王舒琪为12268元。王舒怡为19935.5元。王祥语为23002.5元。最后赔偿数额为414558.38元。比原诉状增加了330元。被告质证称,医疗费认可正式发票的金额,丧葬费没有异议。死��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受害人无证醉酒驾驶。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庭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法律计算,原告计算有误。原审查明,2014年7月31日,孙增宇驾驶冀J×××××号(临牌)货车沿长芦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到长芦大道孙庄子路口处时,适逢涉案死者王岩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孙庄子路口由东向西驶出,孙增宇避让不及与其相撞,此事故造成王岩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根据沧州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增宇与王岩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1、王岩入院抢救费2318.88元。2、死亡赔偿金,王岩虽为农村户口,但根据沧州四方运输有限公司、南皮县大浪淀乡祁家洼村委会、沧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八里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王岩2012年3月与沧州市开发区八里屯村村民赵洪松签订的租房协议及本���调取赵洪松儿子赵永生的调查笔录,证实王岩在沧州市工作和居住,应按2013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22580元*20年为451600元。3、丧葬费,按2013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532元/12个月*6个月为21266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王岩的父亲王金刚,1945年9月出生,母亲李淑华,1949年出生,大女儿王舒琪2005年12月出生,小女儿王舒怡2011年3月出生,儿子王祥语,2012年12月出生,按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计算,故前10年每人平均每年扶养费1226.8元,十年后为1533.5元,其中王金刚的扶养费15335元,李淑华扶养费19935.5元,王舒琪扶养费12268元,王舒怡扶养费19935.5元,王祥语抚养费23002.5元。六原告另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660元。另查明,本案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414228.3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原告诉求的事实成立,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依法认定。关于涉案死者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原告出具了王岩生前所在单位证明、租赁协议、村委会居住证明,证实王岩生前在沧州市工作和居住达二年以上。且被告提交的对王岩妻子的询问笔录,也证实王岩在沧州市工作,在居住时间上却出现“平时有时在沧州东外环孙庄子村厂子里住,有时回祁家洼村住”,属于询问不明确,不能排除王岩在沧州市租房居住的事实,应按2013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此,六原告主张赔���抢救费2318.88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476.5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66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由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2318.8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剩余514002.5元(其中扶养费按不超过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计算,不再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承担,由被告全部承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确认的责任,由六原告承担211763元,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211763元,被告共赔付414558.38元,但六原告仅主张414228.38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六原告414228.3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3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应将肇事司机和车主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肇事车辆系我公司承保车辆;二、原审认定受害人损失过高,受害人王岩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受害人家属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案结合双方均有过错,应认定为30000元;四、原审法院判由上诉人全部承担受害人生前受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五、原审判决已经超过了商业险保额。综上,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95019.13元。六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直接起诉保险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二、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记载的肇事车大架号和机器号与该车的保单记载的大架号和机器号一致,能够证实肇事车辆是在上诉人处投保;3、王岩生前在沧州市打工,上诉人给周秀枝作的笔录也不能排除王岩在沧州租房居住;4、精神抚慰金60000元符合沧州市各地法院掌握的标准;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认定按50%由上诉人负担;6、原判确实超过商业险保额1905.5元,同意扣减该款,被上诉人的其它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的焦点是:一、本案原审是否缺少必要的当事人。二、肇事车辆是否在上诉人处投保。三、受害人王岩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四、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五、受害人王岩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如何计算。第一、本案当事人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法律规定赋予了交通事故受害人(第三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受害人在上述法律规定下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有法可依。本案中,原审通过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出具的沧公交认字(2014)第201407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的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上诉人为投保人出具的保单可以认定本案肇事事辆在上诉人处投保的险种、保险期间、赔偿限额等事实,原审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依法确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进行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基于保险合同替代投保人、侵权人向六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后,投保人或侵权人就上诉人赔偿的部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损失超出上诉人赔偿数额的部分,由被上诉人向投保人或侵权人主张;投保人或侵权人如果对受害人损失存在垫付情形的,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应当将投保人或侵权人垫付的部分返还投保人或侵权人。第二、本案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沧州路洋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对本案肇事车辆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中所记载的涉案车辆的厂牌型号、发动机号、大架号均是一致的,以上两份保单可以证实本案肇事事辆在上诉人处投保的险种、保险期间、赔偿限额等事实。第三、受害人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受害人王岩虽为农村户籍但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了其在沧州四方运输有限公司连续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以及其与沧州市开发区八里屯村民赵洪松之间的租房协议和该村治保会的证明,以上事实可证实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前连续一年在市区居住并且其主要经济来源于城市务工。上诉人称其对受害人妻子周秀枝询问笔录证实其不在市区居住也不在沧州四方运输公司打工,周秀枝在原审庭审时称受害人只是���尔到其所说的橡胶厂干活,王岩的主要工作单位就是沧州四方运输队。对此,上诉人也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反驳,故其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按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第四、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问题。本案受害人王岩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受害人除了父母、配偶还有三个未成年子女。受害人在其整个家庭中的作用可想而知,因其死亡可主张精神抚慰金的受偿主体共达六人之多。本案原审根据受害人当地生活水平、事故中的责任以及精神抚慰金受偿人数酌定为60000元并不违反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也符合目前本地区的司法实践,本院予以维持;第五、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受害人王岩存在多名被扶养人,原审据此按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另外,二审庭审时,上诉人主张原判超过其承保的赔偿限额,被上诉人代理人承认原判确实超过上诉人承保的赔偿限额1905.5元,并同意扣减上诉人超出部分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不能超过上诉人承保的赔偿限额判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结果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沧州市运河人民法院(2014)运民初字第2048号民事判决的判决结果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六被上诉人412318.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承担;二审受理费42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4000元,被上诉人承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珍审判员高宝光审判员沈东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王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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