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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3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方指平与林亚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426号原告方指平,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马巍武,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金炉,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亚阳,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方指平诉被告林亚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旺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指平的委托代理人马巍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亚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指平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林亚阳与原告及其他三人签订确认书。约定:由被告林亚阳一人承包经营漳浦县盘陀机砖厂,其他人退伙,退伙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被告林亚阳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原告退伙资金10万元。自协议书签订后至今,被告林亚阳未支付给原告退伙资金。请求判令被告林亚阳向原告方指平支付退伙资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林亚阳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指平、被告林亚阳及案外人陈明义、方长春、方伟和系合伙人,共同经营漳浦县盘陀机砖厂。2013年12月31日,被告林亚阳与其他合伙人签订《确认书》一份,内容如下:签订本确认书当事人:林亚阳、陈明义、方指平、方长春、方伟和。上述当事人于2013年合伙经营漳浦盘陀机砖厂,经营资金为人民币100万元,上述当事人确认上述事实并承担法律责任。现上述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签订本确认书:一、陈明义、方指平、方长春、方伟和退伙,由林亚阳一人承包经营漳浦县盘陀机砖厂。退伙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林亚阳支付陈明义退伙资金人民币10万元(款在签订本确认书前已付清);林亚阳支付方指平退伙资金人民币10万元,款限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林亚阳支付方长春退伙资金人民币17万元,款限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林亚阳支付方伟和退伙资金人民币22万元,款限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二、在签订本确认书前,陈明义、方指平、方长春、方伟和已与林亚阳就漳浦县盘陀机砖厂债权、债务以及相应财产协商一致并已经履行完毕。陈明义、方指平、方长春、方伟和退伙后,漳浦县盘陀机砖厂债权、债务与陈明义、方指平、方长春、方伟和无关。三、本确认书一式五份,各持有一份。其中方指平5万元、方伟和15万元共计20万元,此款分18个月付清(2015年6月前止)。方长春、方指平、林亚阳在该《确认书》当事人签名、捺指印处签名、捺印。陈明义未签名捺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确认书》及本院对陈明义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加以证实。被告林亚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伙人对退伙等重大事项应当订立书面协议。本案合伙人陈明义、方指平、方长春、方伟和因故退伙,由合伙人林亚阳一人经营,为此林亚阳、方指平、方长春三人在《确认书》尾部签名、捺印处签名捺印,其他二个合伙人方伟和、陈明义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对《确认书》没有异议,并予以追认。因此原告方指平以已签订《确认书》为由请求被告林亚阳履行支付退伙资金并计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林亚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亚阳应予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原告方指平退伙资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林亚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旺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荣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