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商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宜兴市和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新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和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新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1132号原告宜兴市和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东河路18号。法定代表人卢福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菊萍,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新明。原告宜兴市和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与被��杨新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菊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新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信公司诉称:杨新明系其公司所服务的宜兴市宜城街道家和花园小区的业主,宜兴市家和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其公司签订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多层按照0.35元/月/㎡收取物业费。后从2014年1月起标准调至0.5元/月/㎡。杨新明自2011年1月起未缴纳物业服务费至今。经其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新明给付自2011年至2014年的物业费4152元、违约金7444元,合计115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新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和信公���为宜兴市家和花园小区物业服务提供单位。杨新明为该小区业主,房屋坐落为家和花园23号505室,面积为145.78㎡。根据宜兴市家和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和信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在2014年前多层住宅房屋均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35元收取物业管理费;对讲门维护费为每年每户60元;地下汽车库维护费300元/年/只;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2014年1月起,经宜兴市物价局备案,家和花园多层物业费调整至0.50元/月/㎡。杨新明自2011年1月起未缴纳物业费,和信公司主张2011年至2014年的物业费共计48个月。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宜兴市物价局备案回复表、宜兴市房屋权属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确定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并作出判决。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杨新明2011年至2013年每月应支付的物业费应为51元(145.78㎡×0.35元/月/平方米),故该期间内杨新明应交纳物业费1836元,并支付对讲机维护费180元、地下汽车库维护费900元。2014年度应交纳物业费145.78㎡×0.5元/月/平方米×12个月=875元,并支付对讲机维护费60元、地下汽车库维护费300元。故杨新明共计应交纳物业费4151元。杨新明并应支付因此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对此调整至按欠费金额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杨新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和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新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宜兴市和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4151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宜兴市和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杨新明负担。此款已由和信公司垫付,杨新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和信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范晟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花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