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民一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郑亚文与宋秋红、宋祥安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亚文,宋秋红,宋祥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初字第615号原告:郑亚文,女,199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孙伟,塔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秋红,女,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被告:宋祥安,女,1965年8月5日出身,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塔城市。原告郑亚文诉被告宋秋红、宋祥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固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亚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伟,被告宋秋红、宋祥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郑亚文起诉称:2015年2月19日,原、被告因各自商店的经营权发生矛盾,原告郑亚文被被告宋秋红、宋祥安殴打致伤,后在塔城地区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情为头部外伤和鼻骨骨折。经塔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塔城市公安局对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为维护原告郑亚文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秋红、宋祥安:赔偿医疗费2454.6元、误工费3036元(138元/天×22天)、护理费1104元(138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5元/天×8天)、营养费200元(25元/天×8天),以上合计6994.6元。原告郑亚文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塔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1)被告宋秋红、宋祥安将原告郑亚文殴打致伤的事实;(2)塔城市公安局给予被告宋秋红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四百元的处罚,给予被告宋祥安罚款二百元的处罚;2、塔城地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各一份,证明:原告郑亚文伤情为头部外伤和鼻骨骨折,住院7天;3、疾病证明书二份。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郑亚文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需加强营养,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两周。4、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一份、门诊票据五张,证明:原告郑亚文因伤花费住院费1517.9元,门诊费936.7元,医疗费合计2454.6元。5、塔城市公安局塔市公鉴活字(2015)017号鉴定文书一份,证明:原告郑亚文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宋秋红、宋祥安答辩称:原告郑亚文与被告宋秋红、宋祥安发生纠纷是事实,原告郑亚文受伤与我们无关,原告郑亚文请求项目及数额应当自行承担。被告宋秋红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塔城市公安局塔市公鉴活字(2015)036号鉴定文书一份,证明:被告宋秋红殴打致面部伤属于轻微伤。庭审中,被告宋祥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宋秋红、宋祥安对原告郑亚文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其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塔城市公安局认定事实不当,原告郑亚文先动的手;其证据2、3、4、5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与二被告没有关联性。原告郑亚文对被告宋秋红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提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宋秋红的伤情不是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宋祥安对被告宋秋红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郑亚文及被告宋秋红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郑亚文证据1系塔城市公安局须经调查查明事实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宋秋红、宋祥安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塔城地区公安局或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该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效力,是确定被告宋秋红、宋祥安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依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2、3、4、5被告宋秋红、宋祥安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结合证据1原告郑亚文与被告宋秋红、宋祥安相互殴打受伤住院及产生费用系本案审理范围塔,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宋秋红证据,原告郑亚文、被告宋祥安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宋秋红的伤情鉴定结果与本案审理原告郑亚文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对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郑亚文经营的信XX综合商店与被告宋祥安经营的XX商店相邻,2015年2月19日18时,原告郑亚文及其丈夫徐胜利,朋友张秀莲与被告宋祥安、宋秋红因争抢顾客发生口角,后原告郑亚文及其丈夫徐胜利与被告宋秋红、宋祥安相互动手殴打对方。殴打过程中原告郑亚文受伤,经塔城地区人民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于头面部外伤,住院7天,门诊费936.7元,住院费1517.9元,需加强营养,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两周,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塔城市公安局经调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塔市公(治)行罚决字(2015)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徐胜利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给予原告郑亚文罚款二百元的处罚;给予被告宋秋红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四百元的处罚;给予被告宋祥安罚款二百元的处罚;2015年2月22日原告郑亚文、被告宋秋红、宋祥安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双方当事人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未向塔城地区公安局或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在三个月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郑亚文认为被告宋秋红、宋祥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诸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郑亚文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8月14日原告郑亚文撤回申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原告郑亚文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合法?被告宋秋红、宋祥安如何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予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郑亚文及其与被告宋秋红、宋祥安因争抢顾客发生口角,相互殴打过程中原告郑亚文受伤,但不能确定二被告中谁是具体的侵权人,被告宋秋红、宋祥安应对原告郑亚文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另原告郑亚文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宋秋红、宋祥安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郑亚文因伤住院,依法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门诊费936.7元,住院费1517.9元、误工费2898元(138元/天×21天)、护理费966元(138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25元/天×7天)、营养费175元(25元/天×7天),合计6668.6元。原告郑亚文自行承担2000.58元(6668.6元×30%),被告宋秋红、宋祥安连带承担4668.02元(6668.6元×70%)。综上,原告郑亚文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秋红、宋祥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郑亚文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668.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140元,合计165元,由被告宋秋红、宋祥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固雨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东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