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三民一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王小梅与沈香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梅,沈香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三民一初字第34号原告王小梅,女。委托代理人宁资付,男。被告沈香荣(又名唐湘云),女。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王小梅诉被告沈香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祖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先学、宋志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林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宁资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香荣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梅诉称:原告王小梅与被告唐湘云(沈香荣)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借款字条凭证,原告王小梅按借款凭证上的金额158000元借给被告,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原告王小梅经多次找被告,未找到人,被告至今未支付借款。故原告王小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沈香荣偿还借款158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王小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原件。以证明借贷关系存在以及担保关系存在。证据3、证明。以证明被告沈香荣现已下落不明。被告沈香荣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小梅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被告沈香荣向原告王小梅借款158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王小梅,约定借款时间为2012年9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止,未约定利息。并载明“本借条具有法律效力,如违约以房子抵押”。被告沈香荣在“今借人”处落款:“唐湘云”、“沈香荣”,并注明身份证号:430422196505270020。借款到期后,被告沈香荣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王小梅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沈香荣负有借款到期日前按照约定偿还所借款项158000元的义务,现被告沈香荣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偿还债务,故原告王小梅要求被告沈香荣偿还借款15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并无借款利息约定,故原告王小梅要求被告沈香荣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沈香荣偿还原告王小梅借款158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0元,由被告沈香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祖信人民陪审员 谢先学人民陪审员 宋志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谢林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