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三终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杭西白音与徐红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西白音,徐红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三终字第6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西白音,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蒙古族,教师。委托代理人格日勒图,内蒙古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红军,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矿工。上诉人杭西白音与被上诉人徐红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巴林右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右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杭西白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杭西白音及其委托代理人格日勒图,被上诉人徐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2月18日10时许,徐红军驾驶蒙DWN8**号二轮摩托车沿省际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45KM岔路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至该处右转弯下道的杭希白音驾驶的蒙DWM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徐红军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徐红军提交的巴林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杭希白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徐红军负主要责任。杭希白音所属的蒙DWM1**号小型轿车在此次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徐红军受伤后送到巴林右旗人民医院救治,根据其提交的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徐红军的损伤为右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24210.9元。根据杭希白音提交的两枚收据,杭西白音共向徐红军支付人民币7000元。另查明,徐红军提供巴林右旗孙明成西医诊所的3枚门诊医疗费收据,金额为2736元。此3枚药费收据并非是旗人民医院门诊药费收据,根据徐红军的病历记载及诊断书,此3枚药费收据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再查明,徐红军提供的三张工资表及1份证明,证明其在2013年下半年及2014年在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乌珠穆沁旗三区项目部发放工资情况及2015年继续从事岩助工作。原审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徐红军右胫腓骨骨折的损害事实存在,杭希白音应合理赔偿徐红军要求的各项损失。杭希白音虽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巴林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由杭希白音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徐红军要求的误工费赔偿,虽然提供了最近一年半的工资收入证明,但各月的工资收入不同,属于无固定收入,应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结合疾病诊断书,徐红军骨折愈合期约3-6个月,确定出院后误工期限为4个月。对徐红军要求赔偿的营养费损失、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徐红军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因未进行评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确认赔偿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263.28元(10000元+14210.95元×30%)、误工费19982.2元(140天×142.73元)、护理费2020元(20天×101元)、伙食补助费240元(800元×30%),以上合计36505.48元,应由杭希白音赔偿,杭希白音已支付7000元,应再赔偿徐红军29505.48元。原审判决:杭希白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徐红军各项费用29505.48元。宣判后,杭西白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是对认定的医疗费过高。被上诉人在医院住院治疗20天,但医疗费为24210.9元,明显过高,有不合理用药,我要求对被上诉人的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二是承担的误工费不合理。认定误工费损失没有依据,误工日期过长,计算标准过高。被上诉人是无职业,其日工资应该按照农、林、牧、渔标准每日82元计算。误工时间不合理,应按住院期间为准。不应该按照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中证明的时间来确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工作单位和职业。三是诉讼费负担不公平。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有过错。诉讼费应按败诉比例负担。被上诉人徐红军答辩服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杭西白音提交了两份证据:第一份证据是户籍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徐红军是农业家庭户口,原审认定是矿工不符合实际;第二份证据是被上诉人徐红军所提供的工作单位向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徐红军在2013年8月至2015年6月未在该单位上班,查无此人。一审认定其为项目部工作人员或雇佣人员不属实。被上诉人对第一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说明证据来源。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证据,系2015年8月18日巴林右旗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证明对其所受伤还在继续接受治疗。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是巴林右旗公安局查干诺尔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原件,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份证据上诉人不能提供取得证据的合法途径,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徐红军右胫腓骨骨折的损害事实存在,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都无异议。现上诉人杭西白音上诉提出对被上诉人徐红军误工费的天数计算和适用的赔偿标准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审依据住院天数和医院出具的诊断书确定误工时间并无不当。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徐红军的矿工身份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误工赔偿标准未按照其提供的工资收入及相同或者相近行业标准予以计算,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用药不合理,因上诉人在法定的期间内并未提出相关的司法鉴定申请,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诉讼费用的承担,系根据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所确定,原审确定由其承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2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费4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东代理审判员 姚美竹代理审判员 宋宇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