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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莆田市中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国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720号原告莆田市中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魏厝村25号。法定代表人王子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高廷,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国兵,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莆田市中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因与被告张国兵、伍丽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中宏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伍丽娟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宏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高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宏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MF-2007-01-№.0392905)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认购由其开发的莆田市秀屿区国家级木材加工区商住综合区一期楼盘“莆阳新城”之国际公寓1号楼707室。被告张国兵首付款不足,仅能暂时支付人民币50278元,尚少首付款人民币96000元。2013年9月13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6000元,用于支付合同项下不足的首付款。被告承诺:向原告所借款项于2014年9月13日前归还;到期未能按时归还,时间逾期三个月内,被告将按日利率10‰向原告支付所借款项的利息;逾期超过三个月,被告自愿将名下所购买的房产划归原告所有,并将已支付该房屋的所有款项作为被告违约金补偿给原告。原告已经按照借条内容及被告的要求,履行借款义务,将借款直接划入被告购房款中作为购房首付款,并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催告并协助被告办理了购房按揭贷款手续。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6000元;2.被告将其已向原告支付的所有款项共计人民币146278元作为违约补偿金支付给原告;3.将被告购买的莆田秀屿国家级木材加工区商住综合区一期楼盘“莆阳新城”之国际公寓1号楼707室的产权划归原告所有;4.被告按日利率10‰向原告支付逾期三个月(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的利息人民币86400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6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张国兵无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宏公司系中国·莆田秀屿国家级木材加工示范区商住综合区(一期工程)楼盘开发商。被告张国兵向原告认购该楼盘公寓1幢7层707号商品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31.76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3462.95元,总价款为人民币456278元。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付款的,首付款为人民币146278元。被告张国兵支付购房款人民币50278元后,因首付款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6000元,并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上载明:被告向原告暂借人民币96000元用于支付不足的首付款;被告承诺:向原告所借款项于2014年9月13日前归还,到期未能按时归还,时间逾期三个月内,被告将按日利率10‰向原告支付所借款项的利息;逾期超过三个月,被告自愿将名下所购买的房产产权划归原告中宏公司所有,并将已支付该房屋的所有款项作为违约补偿金补偿给原告等内容。尔后,原告将借款人民币96000元划入被告购房款中,并于2013年9月23日向被告张国兵开具了首付款人民币146278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购买莆田秀屿国家级木材加工示范区商住综合区(一期工程)公寓1幢7层707号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国兵支付首付款人民币146278元,剩余房价款人民币310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付款。之后,被告张国兵未依约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2014年8月2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张国兵发送《律师催告函》催讨借款。2014年9月13日,借款到期,但被告张国兵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致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宏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商品房买卖合同》、《律师催告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国兵向原告中宏公司借款人民币96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国兵未依约偿还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中宏公司请求被告张国兵归还借款人民币9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被告逾期还款时间在三个月内,按日利率10‰支付利息,逾期超过三个月,将名下所购买的房产产权划归原告中宏公司所有,并将已支付该房屋的所有款项作为违约补偿金补偿给原告,现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2013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无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兵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莆田市中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96000元及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3元,由被告张国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金琼代理审判员  阮婷婷人民陪审员  黄秀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晓芬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