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凌河执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XX、XX与被执行人XXX因申请诉讼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凌河执字第00162号申请执行人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申请执行人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被执行人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锦州市古塔区。申请执行人XX、XX与被执行人XXX因申请诉讼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锦民二终字第005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XX、XX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2463元,执行费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其所欠债务2463元未执行。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如权利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立案申请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锦民二终字第005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竹审判员 边德柏审判员 赵新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继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