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刘某甲,女,羌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经某某,女,羌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向芝兰,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男,羌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甲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刘某乙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甲撤回对被告刘某乙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44元,减半收取72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审判员 吴永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