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黄国栋与刘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国栋,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杨紫玲,广东劳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兰,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覃丽,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国栋因与被上诉人刘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被告于2011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300万元,于5月20日前还清;原借条200万元一条、50万元一条作废;到期未还利息另计,月息三分;二、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载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300万元,2011年10月偿还了人民币70万元后,剩余人民币230万元一直未偿还,被告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偿还人民币150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应于2013年8月31日前全部清偿;三、原告与杨某系夫妻关系。杨某分别于2010年1月29日、2010年7月23日、2010年9月29日、2011年1月20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人民币80万元、20万元、50万元、46万元。杨某出庭作证称上述转账系代原告向被告支付上述借条所载的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1125180元(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按照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55%的4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保护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人应按约定及法律规定还本付息。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提交了借条、补充协议及转账凭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虽辩称借条系受胁迫所写,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此,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关于本金,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已确认被告已偿还人民币70万元,被告尚欠人民币23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对此亦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已足额还清借款,但其主张的还款时间均早于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被告的这一主张有违逻辑及日常生活经验,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其向案外人杨某豪支付的购买厂房的款项应抵扣涉案借款,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被告的该主张,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法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0万元。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息三分,该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有违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国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玉兰借款本金人民币23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以本金人民币230万元作为基数,自2011年5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01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956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6745元。上诉人黄国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是:一、借款纠纷应厘清本金及利息,原审法院简单认定补充协议欠款300万,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诉称的2011年上诉人因手头紧张向其借款作为资金周转,滚到2011年5月累计借款300万元未还,直至2012年12月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确定该欠款(该补充协议确认上诉人于2011年10月偿还了70万元)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本案真正的客观事实是:2010年4月2日,被上诉人与高某、梁某签订关于××××××制品厂(三来一补企业)的转让协议书,其中约定转让费为1000万元,其中200万用于日后抵租及其他款项,即被上诉人以800万购得××塑胶五金制品厂。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口头协议该厂每人各占50%股份,被上诉人出资680万元,上诉人出资120万元。基于上述事实,上诉人欠被上诉人280万元。但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协议,是上诉人因被上诉人邀请的合作关系,故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随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结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被上诉人起诉称的上诉人于2011年5月还过30万及2011年10月还了70万元,详细列明双方还借款情况。1、2010年4月2日,因购买××塑胶五金制品厂50%股权欠刘玉兰280万。(欠280万);2、2010年6月8日,杨某转款l0万给黄国栋。(共欠290万);3、2010年8月17日,黄国栋还23万给刘玉兰。(还欠267万);4、2010年9月6日,黄国栋还3.8万给刘玉兰。(还欠263.2万);5、2010年9月28日,黄国栋还3.8万给刘玉兰。(还欠259.4万);6、2010年9月29日,杨某转款50万给黄国栋。(还欠309.4万);7、2010年11月25日,黄国栋还3.8万给刘玉兰。(还欠305.6万元)。来往银行为深圳农行,账号为62×××14(银行转账记录因时间过长无法提供流水,故申请调取该银行流水,以查清案件事实);8、2010年12月l6日,黄国栋还l5万给刘玉兰。(还欠290.6万);9、2010年12月28日,黄国栋还3.8万给刘玉兰。(还欠286.8万);10、2010年12月29日,刘玉兰转6万给黄国栋。(还欠292.8万);11、2011年1月11日,黄某华(系黄国栋的堂弟,黄国栋公司的法人、财务,签订合同时黄国栋的代表)还211元给刘玉兰及杨某,其中刘玉兰45万、56万,杨某(系刘玉兰的老公)110万。(还欠81.8万)。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作任何说明,该证据是本案的最关键最重要的证据;12、2011年1月20日,杨某转款46万给黄国栋。(还欠l27.8万);13、2011年3月2日,黄国栋还2万给杨某。(还欠l25.8万);14、2011年3月17日,黄国栋还l.5万给杨某。(还欠l24.3万);15、2011年3月20日,黄国栋还l.5万给杨某。(还欠l22.8万);16、2012年3月3日,刘玉兰转款3万给黄国栋。(还欠l25.8万)。另外:1、因黄国栋曾用农业银行还过欠款给被上诉人及其老公杨某,加上在上诉人身体不适期间亦由其堂弟黄某华转账211万给被上诉人及其老公杨某,故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了调查取证,调查关于被上诉人刘玉兰及其老公杨某的相关银行账号,以查清案件事实;2、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承认,上诉人曾在2011年5月向其还款30万,及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补充协议》里明确说明上诉人向其还款70万元,基于上述被上诉人自认,现还欠25.8万元;3、因本案中出现的杨某豪出资了购厂款248万,加上杨某豪与被上诉人的亲属关系,在与上诉人合作期间,被上诉人拜托上诉人协助处理杨某豪办理厂房事宜,其花费抵扣借款,亦是还杨某豪的出资。上诉人答应并协助,在处理坪山新区××路××号(现改为××路××号)厂房办理,出资了397167.79元,上诉人认为该款项应用于抵扣欠款。基于上述三点,上诉人已经足额还清被上诉人的欠款。被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条系受胁迫所写不是事实。事实是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向法院提交了“黄国栋住院及诊断报告”的证据,其中显示上诉人于2011年4月22日至5月31日因心脏病等住院接受手术,上诉人的身体状况非常糟糕,正有生命危险,而被上诉人不顾上诉人已多次还款的前提下,为了达到其目的在上诉人住院、接受手术期间,逼上诉人签订了该借条。同时,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该借条是在医院所签,故上诉人否认该借条有证据证明效力。本案应以事实为基础认定,事实上,上诉人已经全额还清被上诉人的借款。三、被上诉人用于起诉的证据“2012年11月29日《协议书》补充协议”用以再次确认被上诉人欠其3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亦无相关银行流水予以佐证。转账不足200万,但其所述上诉人于2011年lO月偿还了70万元,上诉人认可。基于上述事实的认定,上诉人在2011年10月已经全部还清了被上诉人的欠款,该补充协议并非事实。且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亦无提供相应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借贷关系的成立。该所谓证据只是被上诉人以该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结合被上诉人起诉的另案(807),该证据签订的时间是2012年12月20日,此时被上诉人因政府要求整改三来一补企业,整治环保环境,被上诉人在长期经营亏损及害怕转型不成功的前提下提出退股,让上诉人在如此困难的前提下接管公司。上诉人凭着多年的经营经验不顾困难接下公司,但被上诉人却在上诉人支付了第一期款项250万元后,不按合同履行交接义务,非逼上诉人签订该《补充协议》后才履行转让义务。该《补充协议》所涉及的金额不是事实。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应就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以及已经实际出借资金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反驳提出借款已经偿还的,应就还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认定民间借贷事实,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出借人的经济能力、金额大小、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和当事人之间的亲疏关系等因素,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综合加以判断。”本案中,被上诉人仅以《借条》及《补充协议》作为证据起诉,并未提交实际出借资金的证据,且该证据是上诉人受胁迫所签订,非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事实的证据。上诉人根据双方借贷及还敖情况,提供证据还原事实,应被法院采纳。综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则不能单独认定本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显示还清被上诉人的欠款,为维护上诉人权利,请求驳回被上诉人所有诉请。被上诉人刘玉兰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原审中已进行了审查,对相应的事实答辩人也进行了阐明。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是在上诉人于2011年5月7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确认借到被上诉人300万元的基础上所签订。在《补充协议》中明确载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300万元,2011年10月偿还了70万元后,剩余230万元一直未偿还,上诉人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偿还150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应于2013年8月31日前全部清偿。在该《补充协议》中有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亲笔签名,上诉人对该签名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该《补充协议》是上诉人对之前尚欠被上诉人借款金额的再次确认及对归还欠款时间的再次承诺约定。因上诉人未按该《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间归还尚欠款项,故被上诉人依据该《补充协议》主张上诉人归还欠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依据充分。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拖欠的借款本金230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一方面认为,2011年5月7日出具的《借条》是被上诉人在其身患××住院治疗并接受手术期间“胁迫”其所签。但上诉人在治疗出院后,不但没有主张撤销该《借条》,而且还于2012年12月29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上述《补充协议》,再次对尚欠借款金额进行确认并再次承诺归还欠款时间。因此,上诉人主张该《借条》及《补充协议》是受被上诉人胁迫所写,不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另一方面又认为,从2010年6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经其本人及其堂弟黄某华向被上诉人本人及其丈夫杨某归还了上述所有欠款。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所称的上述支付款项时间均发生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前,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可能在未对尚欠借款进行核对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上诉人的该主张有违逻辑及日常生活法则。同时,上诉人也未提供被上诉人确认已收到上述归还欠款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认为其已归还了所有欠款,并主张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401.4元,由上诉人黄国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建华审 判 员 李君贤代理审判员 易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楚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