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吴伟成与张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975号原告:吴伟成,住广东省遂溪县。委托代理人:徐鹏,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贝嘉,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恒,住山西省侯马市。原告吴伟成诉被告张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伟成的委托代理人徐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伟成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00000元;被告应于2015年3月30日前归还借款;如到期未能还款的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法律服务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及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如发生争议,双方约定通过合同签订地(广州市海珠区)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1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从2015年3月2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恒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或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0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29日届满,借款利息为每月3%,被告如未能按期还款,除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外,还应以出借金额为本金按每日仟分之一计付违约金给原告,并承担原告实现债务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法律服务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费等),等。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庄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尾号为4087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0000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的100000元。被告借款后,没有按期向原告还款,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借款100000元给被告,有《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及银行转账明细为证证实,被告亦没有到庭提出反驳意见,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没有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应按照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标准已超过法律所允许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妥,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吴伟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给原告吴伟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1150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115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敏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刘婉梁培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