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02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崔吉福与李永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吉福,李永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2093号原告崔吉福。委托代理人王涛涛,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树龙,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亮。委托代理人邓金超,三河市燕郊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大街4号。负责人赵雄心,该公司经理。原告崔吉福与被告李永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铁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吉福的委托代理人王涛涛、被告李永亮的委托代理人邓金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北京通州支公司负责人赵雄心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崔吉福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伤残赔偿指数的鉴定申请,于2015年6月17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吉福诉称,2015年2月5日17时40分,被告李永亮驾驶京P×××××号轻型普通货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崔吉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崔吉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永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李永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北京通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0911.69元,包括医疗费3163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340元、护理费10500元、××赔偿金18334.80元、鉴定费225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辅助器具费150元。被告李永亮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其所驾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0元,给付原告现金8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折抵。被告人保北京通州支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7时40分,被告李永亮驾驶登记车主为沈书英实际为其自己所有的京P×××××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燕郊开发区燕灵路与北蔡街交叉口西侧,由南向北向东驶入公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崔吉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崔吉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永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永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北京通州支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至2015年2月23日),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嘱:1、持续右下肢石膏外固定,建议患者出院后继续休息贰个月,禁止过早活动或负重,患者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要陪护壹人,饮食上加强营养;2、口服药物治疗;3、出院后1-2周到燕郊人民医院骨科专家门诊复查,后遵门诊医生医嘱;4、术后骨折愈合后及时来我院骨科取出内固定物;5、不适随诊。2015年6月17日,原告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32066.89元(其中被告李永亮支付医疗费92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3、营养费23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相关评定标准,酌定原告的营养期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共计78天,标准酌定为每天30元,故营养费为2340元。4、护理费10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相关评定标准,支持原告主张90天的护理期,此期间原告由其女儿李蓉梅护理,李蓉梅在北京佰优臣商贸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收入为4000元,因不能提供纳税证明,原告自愿主张按照3500元计算,本院照准,故护理费为10500元(3500元/月×3月)。5、××赔偿金18334.80元。原告1953年4月18日出生,系黑龙江省农业户口,原告主张此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计算,本院照准,故此项应为18334.80元(10186元/年×18年×10%)。6、鉴定费2250元。7、交通费8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定残的实际情况酌定为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辅助器具费15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状况酌定此项。综上,原告的以上合理损失共计70341.69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永亮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崔吉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永亮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李永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李永亮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北京通州支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永亮按责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李永亮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崔吉福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70341.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42784.80元,余款27556.89元的70%即19289.82元由被告李永亮承担。因被告李永亮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230元,故需再赔偿原告崔吉福10059.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户名:崔吉福,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三河燕顺分理处,账号:62×××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元,由被告李永亮全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铁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