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河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洪彦与潘建军、陈丽华、吕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彦,潘建军,陈丽华,吕宝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河商初字第168号原告洪彦,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满族,户籍地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潘建军,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陈丽华,女,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吕宝成,男,195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洪彦与被告潘建军、陈丽华、吕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建军、陈丽华、吕宝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洪彦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潘建军因养车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洪彦借款70,0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前一次还清,如到期还不上此款,被告陈丽华、吕宝成自愿还清此借款,到还款期限后,经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此借款。故要求潘建军立即偿还借款70,0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丽华、吕宝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建军、陈丽华、吕宝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审理中,洪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A1.洪彦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洪彦的身份。证据A2.潘建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潘建军的身份。证据A3.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潘建军在洪彦处借款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前一次还清,如到期借款人还不上此款,担保人自愿还清此笔借款,此协议自签字起生效。借款人:潘建军(签字并捺印)担保人:陈丽华(签字并捺印)吕宝成(签字并捺印)2013年12月9日],证明潘建军于2013年12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70,0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前一次还清,被告陈丽华、吕宝成为上述借款担保。审理中,本院调取了陈丽华、吕宝成的身份信息表,庭审中经质证洪彦无异议。结合洪彦的主张及举证,对洪彦提交的证据分析、判断,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A1.证据A2.系洪彦、潘建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明二人的身份,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A3.系借据,该借据记载了借款的时间、借款金额、还款时间、担保人的责任,有潘建军在“借款人”处的签名及捺印,有陈丽华、吕宝成分别在“担保人”处的签名及捺印,可以证明洪彦与潘建军、陈丽华、吕宝成的债权债务及担保关系,为有效证据。通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可确认本案的民事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2月9日被告潘建军向原告洪彦借款70,0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前一次还清,如到期还不上此款,被告陈丽华、吕宝成自愿还清此借款,到还款期限后,三被告未偿还此借款。故原告洪彦要求潘建军立即偿还借款70,0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丽华、吕宝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的民事法律关系;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担保的方式为保证,保证是指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自借款人潘建军、保证人陈丽华、吕宝成出具借据始,就确立了洪彦与潘建军、陈丽华和吕宝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洪彦为债权人、潘建军为债务人、陈丽华和吕宝成为保证人。借款人潘建军以及担保人陈丽华和吕宝成出具的借据所反应的内容符合债权、债务及担保设立的法律特征,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关于借款合同和担保的法律规定,故就原告洪彦对被告潘建军、陈丽华、吕宝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以上是就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认定的民事法律事实,该民事法律事实如与客观事实有偏差,是因己方不提交或者不完全提交证据、不提交或者不完全提交抗辩证据以及提交证据对己方不利所产生,其责任由不提交、不完全提交或者提交证据对己方不利的一方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洪彦借款70,000.00元;二、被告潘建军未按前款确定的时限履行给付义务,被告陈丽华、吕宝成对该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即被告陈丽华、吕宝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洪彦担保借款70,000.00元,被告陈丽华、吕宝成均负有全部给付的义务;三、原告洪彦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原告洪彦已预交),由被告潘建军负担(该款与本判决第一款所确定的时限,由潘建军一并给付洪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 洪 涛人民陪审员 张 玉 和人民陪审员 李 相 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洪涛闫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