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2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吴瑞芬与赖卉岚、赖伟中等共有纠纷2014民四初258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瑞芬,赖卉岚,赖伟中,赖新楼,赖伟明,赖伟荣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2587号原告:吴瑞芬,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告:赖卉岚,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志豪、魏平,均系广东宇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伟中,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告:赖新楼,住址同上。被告:赖伟明,住址同上。被告:赖伟荣,住址同上。原告吴瑞芬、赖卉岚诉被告赖伟中、赖新楼、赖伟明、赖伟荣共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瑞芬、赖卉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平及原告吴瑞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伟中、赖新楼、赖伟明、赖伟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瑞芬、赖卉岚共同诉称:广州市天河区先烈东路沙河顶新二街2号702房是原告吴瑞芬与丈夫赖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10月赖某去世。根据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1)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吴瑞芬享有该房屋二十分之十一的份额,原告赖卉岚享有该房屋二十分之一的份额,被告赖伟中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被告赖新楼、赖伟明、赖伟荣各享有二十分之一的份额。判决生效后两原告于2013年8月领取了房产证。但从1999年起,该房就被被告占有。2013年10月,原告向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按比例进行实物分割,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2045号民事判决书以影响房屋使用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现两原告请求对该房屋进行拍卖,按比例分割所得款项。请求法院判令:1、将天河区先烈东路沙河顶新二街2号702房拍卖,拍卖所得款项的二十分之十二归两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赖伟中、赖新楼、赖伟明、赖伟荣未答辩且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吴瑞芬向本院起诉赖伟中、赖卉岚、赖新楼、赖伟明、赖伟荣、梁李华要求继承广州市天河区先烈东路沙河顶新二街2号702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12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11)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691号判决书”),判决:涉案房屋由吴瑞芬享有二十分之十一的份额,赖伟中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赖卉岚、赖新楼、赖伟明、赖伟荣各占二十分之一的份额。2012年9月17日,1691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吴瑞芬、赖卉岚提交的《广东省房地产权证》记载:2014年8月18日,涉案房屋登记在吴瑞芬、赖卉岚、赖伟中、赖新楼、赖伟明、赖伟荣名下;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其中吴瑞芬占二十分之十一的份额,赖伟中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赖卉岚、赖新楼、赖伟明、赖伟荣各占二十分之一的份额。2013年10月22日,吴瑞芬、赖卉岚向本院起诉赖伟中、赖新楼、赖伟明、赖伟荣要求分割涉案房屋的二十分之十二给吴瑞芬、赖卉岚使用,厨房、厕所、通道、水电共同使用等。2014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204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045号判决书”),认定:涉案房屋仅有一个厨房、一个卫生间,且共有人赖伟中表示实物分割不利于涉案房屋的使用,不同意实物分割;吴瑞芬、赖卉岚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提出的实物分割方式中各方所分割的面积、份额;吴瑞芬、赖卉岚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实物分割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等等。据此,2045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吴瑞芬、赖卉岚的诉讼请求。2014年10月11日,2045号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现吴瑞芬、赖卉岚起诉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拍卖并按其享有涉案房屋的份额分配拍卖款项。在本案中,吴瑞芬、赖卉岚表示:涉案房屋现由其对外出租;各方当事人并无约定不得分割涉案房屋,现各方当事人亦同意拍卖涉案房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吴瑞芬、赖卉岚表示各方当事人并无约定不得分割涉案房屋,赖伟中、赖新楼、赖伟明、赖伟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吴瑞芬、赖卉岚的上述意见放弃抗辩,对吴瑞芬、赖卉岚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合理采信。涉案房屋现属于吴瑞芬、赖卉岚、赖伟中、赖新楼、赖伟明、赖伟荣六人按份共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吴瑞芬、赖卉岚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涉案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赖伟中、赖新楼、赖伟明、赖伟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各方无法在本案中协商确定涉案房屋的分割方式。吴瑞芬、赖卉岚曾起诉要求实物分割涉案房屋,本院已生效的2045号判决书已认定涉案房屋不存在实物分割条件,并驳回吴瑞芬、赖卉岚的诉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现吴瑞芬、赖卉岚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拍卖,并按其占有份额对拍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赖伟中、赖新楼、赖伟明、赖伟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瑞芬、赖卉岚与被告赖伟中、赖新楼、赖伟明、赖伟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委托有资质的拍卖机构对广州市天河区先烈东路沙河顶新二街2号702房进行拍卖,拍卖所得款项的二十分之十一由原告吴瑞芬享有,拍卖所得款项的二十分之一由原告赖卉岚享有。本案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赖伟中、赖新楼、赖伟明、赖伟荣负担;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赖伟明、赖伟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汉杰人民陪审员 曹 霞人民陪审员 李淑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靖文陈婉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