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颍民一初字第02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范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2709号原告:范某,女,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健,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炳松,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某与被告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015年7月8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蒋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炳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共同财产归婚生男孩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两个小孩每人抚养一个,各自承担抚养费,或两个孩子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中生育了两个孩子,女孩取名王明娇,1999年1月10日出生,生育男孩王某乙,××006年1月××7日出生。近几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范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3、结婚证;4、颍上县南照镇计生办育龄妇女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婚孕状况;5、本庭对原被告之女王明娇两次问话笔录,证明王明娇愿随被告王某甲生活。本院认为,原告范某与被告王某甲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良好的婚姻关系须以彼此双方真挚感情维系,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同意原告诉请,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意志,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每人抚养一个为宜,原被告依法承担对方抚养的子女的抚养费。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范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活中生育的女孩王某丙,原告范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至子女十八周岁时止,于每年1××月31日前支付完毕);三、原、被告共同生活中生育的男孩王某丁,被告王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至子女十八周岁时止,于每年1××月31日前支付完毕);四、驳回原告范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晓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庆宏附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