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1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粟市红与被告湖南省常德市百成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市红,湖南省常德市百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1361号原告粟市红委托代理人王柯,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璜,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湖南省常德市百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河伏镇岩桥村一组。法定代表人陈慧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粟市红与被告湖南省常德市百成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市红的委托代理人黄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常德市百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理的条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粟市红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通过中介人常德瑞丰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介绍,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2%,并约定,被告需共按12期支付利息,每期不得少于2万元,同时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律师费等费用进行双方约定。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利息逾期七天未付到贷款人账户的,贷款人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立即主张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4年11月19日向被告给付借款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拒绝偿还借款及利息。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80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律师费40000元,共计106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粟市红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原、被告的身份证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第二组:2、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证、被告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并约定月息为2%,利息情况逾期七日支付利息的相关约定;3、借款利息支付情况。拟证明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4、律师费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拟证明委托起诉维权花费律师费4万元。被告湖南省常德市百成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在庭审质证中,因被告湖南省常德市百成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进行质证。本院经对原告证据的综合评定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9日,被告湖南省常德市百成实业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通过中介人常德瑞丰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介绍,与原告粟市红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湖南省常德市百成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粟市红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2%,按月付息,共分12期,每月应付利息金额20000元,到期之日即2015年11月18日一次性归还本金1000000元。并约定借款人利息逾期七天未付到贷款人账户的,可以认定为违约,贷款人有权视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并提前终止本合同,立即或即期主张本合同项下全部债权,亦可直接向法院起诉(申请强制执行)。合同还约定贷款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湖南省常德市百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粟市红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原告粟市红将款项汇入被告湖南省常德市百成实业有限公司制定的户名为龙春桂的指定账户,原告粟市红按照约定于2014年11月19日向被告湖南省常德市百成实业有限公司的制定账户分两次转账1000000元。之后,被告湖南省常德市百成实业有限公司按约还款至2015年4月19日,之后的利息均未支付。现原告粟市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粟市红与被告湖南省常德市百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权利义务。原告粟市红并于2015年11月19日向被告湖南省常德市百成实业有限公司制定账户中汇款1000000元,原告粟市红与被告湖南省常德市百成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依法成立。被告湖南省常德市百成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粟市红借款后在偿还部分利息后开始逾期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粟市红诉求按照借条约定的月利率支付至起诉之日利息28000元,民间借贷的约定利息,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予支持,该约定未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粟市红主张的律师费,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虽已有约定,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交正式的律师费发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湖南省常德市百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省常德市百成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粟市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12元减半收取7206元,由被告湖南省常德市百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曾琳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