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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7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程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7138号原告程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谢理仁,一般授权,系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男,汉族。原告程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之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元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委托代理人谢理仁,被告谢某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自由恋爱,1994年7月20日登记结婚。2001年7月30日生育一子谢俊楠。婚后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架。2003年4月9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谢俊楠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元,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之后被告并未给付抚养费。离婚后原、被告分开生活四年,相互没有往来。之后被告说要复婚才给抚养费,为了小孩,原、被告又于2008年6月17日办理复婚登记。复婚后名义上属夫妻关系,但被告想来就来想走就走,也很少给小孩抚养费。复婚后被告性格粗暴、恶劣、作风不检点,不关心体贴原告,无端猜疑,性格时好时坏,也未按复婚协议按时按月交付抚养费。离婚后及复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公安机关调解也无果,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有婚前财产位于五桥宁波路418号B栋3-602住房一套,位于五桥宁波路小汽车维修中心A-7门面1间,请求确认归原告所有。婚后财产有电脑1台、电视机1台、冰箱1台、洗衣机1部,请求依法分割。原告请求谢俊楠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直至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谢某辩称,原、被告于1986年10月1日自由恋爱,恋爱期间关系好。原告主张的结婚时间、生小孩时间以及因性格不和导致感情不好而协议离婚属实。离婚后半年原、被告便生活在一起直至现在。原告称复婚后想来就来想走就走不属实,被告外出是去办事。被告一直给小孩支付抚养费,小孩也是原、被告共同带,小孩的保险也是被告投保。原告诉称的婚前财产不属实,住房是2002年底至2003年3月共同购买,当时才动工,门面房购买于2004年,住房和门面是原、被告共同出资且基本上都是被告出钱购买,因双方在一起生活所以未以被告名义签合同。原告提出的动产属实,但另有柜式空调和挂式空调各1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近7年后于1993年6月29日登记结婚。2001年7月30日生育一子谢俊楠。之后因性格不和导致感情不好原、被告于2003年4月9日达成《协议书》,载明“我与龙宝二所一段居民谢某在双方同意离婚的前提下现已达成如下协议。1.家庭所有财产(彩电、冰箱、洗衣机)都归女方所有。2.住房一间(大约20平方米)归女方所有,住房位于五桥镇联合7组。3.孩子谢俊楠由女方抚养,男方按每月100元生活费的方式付给”。协议当日原、被告领取离婚证。2008年6月3日原、被告达成《复婚协议》,载明“1.双方必须遵守相互尊重、平等的原则。2.不要随意恶语伤人更不要打人。(打人一次罚款3000元)3.每月必须按时给家里交800元生活费。(不再要回去)4.如婚后再有拈花惹草的习惯,不听警告,如有发现,证据确凿。就跟第一次离婚一样处理,现有财产一切归我。(婚前所有财产系我所有)。5.如确因有事,晚上不回家住,9点钟必须跟家里打电话说明情况。6.跟家里有关的事情必须事先与我商量取得相同意见才能实施”。该《复婚协议》由原告书写,被告在落款处签字。1997年原告的身份证载明的出生年月日为1968年4月25日。2006年的身份证载明的出生年月日为1963年4月25日。2008年6月17日原、被告又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2月7日原告报警称“我与丈夫谢某为了灌香肠的事情发生纠纷,回家后我和他之间发生抓扯”,被告认可有相互推搡的事实。复婚后被告经常外出。原告自认复婚后被告还是给小孩抚养费,但又称给得少。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谢俊楠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直至独立生活为止,教育费和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开庭时明确为前述诉称的诉讼要求。被告在答辩时陈述“说得好可以离”。经本院释明离婚和财产分割分属两个概念时,原告明确陈述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和调解离婚均未达成一致协议。2003年6月7日重庆市万州区供销社贸易总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程某签订《资产处置协议》,约定甲方将座落于重庆市万州区五桥宁波路B3-602建筑面积为83.08㎡房屋作价40670元处置给乙方,开工时间为2001年9月22日,交房时间为2003年9月22日。协议当日程某名义交房款40670元。2007年12月18日至19日陈启芬名义取得前述房屋的权属,权属证登记的住房位置为万州区五桥宁波路418号B幢3-602号,实际建筑面积与前述合同约定面积一致,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划拨,房地产权属证号为301五房地证2007字第02905号。2005年4月20日万州区京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程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将座落于万州区五桥宁波路小汽车维修中心综合楼A区7号建筑面积为16.57㎡门面(现房)以4500元/㎡出售给买受人程某,计价款74565元,自购房之日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签约当日程某名义支付74565元房款。2005年8月19日至8月24日程某名义取得前述门面房的房地产权属,权属证记载的座落位置为五桥宁波路小汽车维修中心A-7号,权属证号为301五房地证2005字第001110号。购买前述两处房屋使用的身份证的出生年月日为1968年4月25日。前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于己不利自认在卷认定;另有原告举示的户口页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离婚登记资料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复婚协议》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接案回执原件、《资产处置协议》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支付房款票据复印件、房地产权属证书2份的复印件经质证在卷认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它“事实”只举示了照片2份、谢俊楠写给法官的书信予以证实。1.原告出示照片两份旨在证实被告有婚外情,经质证被告只认可与照片上的人系朋友关系,存放于电脑里面,有婚外情不属实。经审查照片只显示被告与一个女人合影和一个女人坐在一个出租车副驾驶位,无法证明被告就与这个女人有婚外情,且照片无时间地点,本院对原告主张该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予采信。2.谢俊楠于2015年8月10日书写的致法官的书信载明“我父亲在外面的所作所为不检点,是我有目共睹的,我父亲这些年来逢年过节很少回家。我妈妈是一个勤劳、善解人意的人,她一直忍辱负重、勤俭持家,为了给我一个完整的家操心劳累,过度的家务使她身上得许多病。我父亲很少在家里,回来不仅不给我妈妈一点安慰,反而为了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辱骂,甚至出手,导致感情破裂。在我读书和成长阶段,在家里大吵大闹,对我造成不良影响,我认为他没有尽到一个父亲所做的责任和义务。如果法官判决离婚,我自愿跟随妈妈生活,照顾多病的母亲”。经质证被告不认可书信内容的真实性。经审查,谢俊楠今年刚满14周岁,2008年原、被告复婚时尚只有7周岁,至今的时间里应该是在小学和初中阶段度过,对于父亲在外“所作所为不检点”不可能自己目睹,显然这一说法是源于原告或其他亲人的灌输而形成。同时原告长期直接抚养谢俊楠,母子情深,其证言难免有一定的倾向性。被告长期在外,难免忽略父子情感的培养,也使谢俊楠带有一定的倾向性。谢俊楠的证言除有报警回执佐证外,无其它证据材料佐证,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和证明力。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长时期恋爱才选择结婚可认定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婚后共同生活近8年时因性格不和而致感情不和并协议离婚,但经过离婚5年后又复婚,说明相互还是有一些感情。复婚后长达7年多时间现有证据只能认定相互打过一次架,原告自认复婚后被告对小孩履行了一定义务,其主张分居10多年无证据证实。综前所述,原告现有举证所能认定的事实不足以判断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目前提出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不支持其离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未如期上诉、上诉后未在7日内预交上诉费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准仍不预交上诉费而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元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