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鄂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李从景、孙召云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093号原告鄂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南路62号。法定代表人杨丛林,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汪文涛,湖北源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从景。被告孙召云。被告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湖北盛事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原鄂钢房产公司)。原告鄂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被告李从景、孙召云、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盛事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通过各种送达方式均不能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认为,现因本案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法送达被告,且原告未提供其下落不明的证明,亦不能公告送达,视为原告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鄂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方向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胡志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