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初字第00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吴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059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硕士研究生,汽车驾驶员。2014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杜阿明,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宣告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7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成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杜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E×××××的小型轿车从昆山市金城明珠KTV出发,沿朝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豪门KTV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吴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mg/100ml。被告人吴某甲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对被指控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杜阿明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定性无异议。被告人吴某甲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积极赔偿事故相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吴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E×××××的小型轿车从昆山市金城明珠KTV出发,沿朝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豪门KTV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吴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mg/100ml。被告人吴某甲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积极赔偿事故相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吴某乙、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刑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事件单,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积极赔偿事故相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杜阿明请求对被告人吴某甲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情节,不宜对其宣告缓刑,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因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赔偿事故相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进人民陪审员 沈 军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