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8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青岛金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路从刚、李雪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金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路从刚,李雪,王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80042号原告青岛金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晓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瑞峰,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从刚。被告李雪。被告王涛。原告青岛金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路从刚、被告李雪、被告王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从刚、被告李雪、被告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金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路从刚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0万元。被告李雪、被告王涛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上述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路从刚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月5日的利息108000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24%计算,直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李雪、被告王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路从刚、被告李雪、被告王涛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路从刚签订《授信协议》与《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路从刚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24%,被告路从刚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被告路从刚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在被告路从刚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路从刚负担。2、2014年1月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李雪、被告王涛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被告李雪、被告王涛为被告路从刚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路从刚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使另有抵押担保或其他保证,原告亦有权选择就全部债务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亦无须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3、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被告路从刚发放借款150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08000元。5、原告为本案诉讼预支律师代理费16000元。上述事实有《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两份、《借款借据》、网银业务回单、欠款清单、委托代理协议、业务回单、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书面证据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路从刚签订的《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路从刚发放了贷款,被告路从刚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路从刚应承担偿付全部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及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的违约责任。被告李雪、被告王涛应按《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路从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路从刚、被告李雪、被告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金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08000元(截至2015年1月5日)及自2015年1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路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金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律师费16000元。三、被告李雪、被告王涛对被告路从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雪、被告王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路从刚追偿。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路从刚、被告李雪、被告王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青霞人民陪审员 王秀凌人民陪审员 钟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