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102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961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重庆市某区某镇某塑业有限公司门口与该公司保安李某某等人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李某某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其查获,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9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倪江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