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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与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赵社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46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负责人林城,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泽超,男,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郑晓华,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员工。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社进,董事长。被告赵社进,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江秀芳,女,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姜土金,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林火姬,女,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三明分行)与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赵社进、江秀芳、姜土金、林火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三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泽超、郑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赵社进、江秀芳、姜土金、林火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三明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2014年建明营流贷字8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4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逾期利率为年利率9.9%。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2014年建明营流贷字9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4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逾期利率为年利率9.9%。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2014年建明营高抵字4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在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赵社进、江秀芳、姜土金、林火姬与原告签订2014年建明营本高保字14《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为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约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445万元。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并未履行按月还息的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3月20日已欠息73,953.7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流贷本息合计4,523,953.71元。同日,向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发放另一笔流动资金贷款2450万元。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按月还息的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3月20日,欠息407,158.9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流贷本息合计24,907,158.95元。根据原告与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四条第五款和第七条第二款的约定,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条四款(四)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贷款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条四款(八)5.约定,解除合同。根据原告与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实现抵押权。根据原告与被告赵社进、江秀芳、姜土金、林火姬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原告根据主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违反主合同其他约定的,被告赵社进、江秀芳、姜土金、林火姬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催收后,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至今未归还上述欠款,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赵社进、江秀芳、姜土金、林火姬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2015年3月20日止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息29,431,112.66元,其中本金2895万元,利息481,112.66元(算至2015年3月20日)。且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一条其他条款(十二)其他约定事项:“本合同各方间任何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要求及诉讼、仲裁相关法律文书以快递或挂号信方式寄送至本合同封面记载的对方当事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知其他各方及相关部门。在收到住所变更的有效通知之前,本合同封面记载的住所应被视为该方当事人的有效通讯地址”。《最高额抵押合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等保证合同对诉讼法律文书送达条款进行同上约定。综上,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2014年建明营流贷字89、9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9,431,112.66元,其中本金2895万元,利息481,112.6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对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用于为前项款项归还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房产拥有抵押权,对处分该财产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赵社进、江秀芳、姜土金、林火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被告赵社进、江秀芳、姜土金、林火姬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赵社进、江秀芳、姜土金、林火姬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建行三明分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4建明营流贷字89号、90号),证明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45万元、2450万元的事实。2.核定贷款额通知及贷转存凭证,证明原告建行三明分行共向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895万元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证合同》(2014年建明营高抵字48号)、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证明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用自有的坐落于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商用物业(房产证号:沙房权证沙县字第201137**,土地使用权证号:虬国用(2011)第138126号)为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3200万元的事实。4.《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编号:2014年建明营本高保字14号),证明被告赵社进、江秀芳、姜土金、林火姬为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2895万元的本金余额及利息的事实。5.放款账卡明细表,证明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7月20日结欠原告本金及利息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赵社进、江秀芳、姜土金、林火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当庭出示,经本院审核,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对本案事实查明认定如下:1.2014年9月28日,原告建行三明分行(乙方)与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2014年建明营高抵字4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为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债务人)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4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8日期间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在债权确定期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协议/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下称主合同)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抵押担保,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3200万元,如甲方根据合同履行担保义务,该最高额按履行的金额相应递减;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法、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其他约定,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不提出任何异议等内容。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物为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商用物业(房产证号:沙房权证沙县字第201137**,土地使用权证号:虬国用(2011)第138126号),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房屋及土地的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号:沙房他证字第201433**号、土地他项权证号:沙土他项(2014)第2383号)。且双方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要求及诉讼、仲裁相关法律文书以快递或挂号信方式寄至合同记载的对方当事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知其他各方及相关部门。在收到住所变更的有效通知之前,合同记载的住所应被视为该方当事人的有效通讯地址。2.2014年9月28日,被告赵社进、江秀芳、姜土金、林火姬(甲方)与原告建行三明分行(乙方)签订了2014年建明营本高保字14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鉴于乙方为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4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8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或其他法律性文件(在债务确定期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协议/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下称主合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不超过2895万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若发生法律法规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乙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不提出任何异议。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住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等内容。且各方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要求及诉讼、仲裁相关法律文书以快递或挂号信方式寄至合同记载的对方当事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知其他各方及相关部门。在收到住所变更的有效通知之前,合同记载的住所应被视为该方当事人的有效通讯地址。3.2014年9月30日,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建行三明分行签订2014年建明营流贷字89号、2014年建明营流贷字90号,约定: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445万元、2450万,借款用途均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即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即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44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出现甲方违约情形(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甲方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可能危及乙方债权的情形,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解除本合同。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因甲方违反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设立在建行三明分行的账户分别发放贷款445万元;向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设立在建行三明分行账户发放贷款2450万,以上两笔借款都在核定贷款额通知上载明:月利率5.5‰,年利率6.6%,逾期利率9.9%。4.截至2015年7月27日,2014年建明营流贷字8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5万元、利息175991.2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2014年建明营流贷字9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50万元、利息968938.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以上二笔借款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共计本金2895万元,利息1144929.9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建行三明分行与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赵社进、江秀芳、姜土金、林火姬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三明分行根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逾期未偿还利息。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贷款利息的行为已违反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建行三明分行有权解除合同,对原告主张解除2014年建明营流贷字89号、2014年建明营流贷字9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应予偿还。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以坐落于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商用物业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房屋及土地的他项权利登记,原告取得了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书。原告建行三明分行对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赵社进、江秀芳、姜土金、林火姬自愿为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论该债务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故被告赵社进、江秀芳、姜土金、林火姬对上述债务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社进、江秀芳、姜土金、林火姬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即有权向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送达地址及效力作了明确的约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可作为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赵社进、江秀芳、姜土金、林火姬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与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建明营流贷字89号、2014年建明营流贷字9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二、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借款2895万元;三、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借款利息1144929.9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止,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对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沙房他证字第201433**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沙土他项(2014)第2383号项下坐落于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商用物业的房产及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赵社进、江秀芳、姜土金、林火姬对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社进、江秀芳、姜土金、林火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9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956元,由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赵社进、江秀芳、姜土金、林火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邓群生代理审判员简雪凤人民陪审员骆志雄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陈丽容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关系】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协议在最高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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