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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孙某某、吕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吕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87年10月4日出生。2014年12月5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某,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某,男,汉族,1986年9月14日出生。2014年12月5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鲁某某,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吕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吕某,辩护人王某、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孙某某、吕某在西宁市城北区海西西路水木年华小区1单元1277室被公安人员分别从二人挎包内查获疑似毒品3包和1包,在被告人孙某某妻子国某挎包内查获由孙某某放入的疑似毒品1包。经毒品检验鉴定验明:从被告人孙某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颗粒共计4包,合计净重189.316克,从被告人吕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颗粒1包,净重42.951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上交(入库)毒品登记表、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鉴定书、刑事照片、证人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辩护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罪名及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以被告人孙某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初犯、偶犯,未造成危害社会的严重后果,其亲属已代为交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的罪名及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以被告人吕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初犯,其亲属已代为交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吕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吕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其中被告人孙某某非法持有189.316克,被告人吕某非法持有42.951克,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基于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24年12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吕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物证挎包两个,没收归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牛晋凤审 判 员  冯和秀人民陪审员  朱晓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