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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钟民初字第2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瞿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2378号原告瞿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瞿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瞿某某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冉景翔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生育一个孩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性格脾气不和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自2008年开始便分居至今,在此期间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但因孩子的抚养及财产分割等问题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共同财产位于钟山区响水路81-48#(原水泥厂生活区)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原告自愿补助被告15000元,位于钟山区帝都新城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所欠房贷及110000元债务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告瞿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瞿某某身份证原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2015年5月20日钟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原件,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3、2015年6月16日贵州中盛信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工资证明原件,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4、购房合同复印件,证明座落于钢城大道西侧钟山大道与联络线之间帝都新城高层4号楼12层1203室房屋一套,属夫妻共同财产,系按揭房,尚欠银行按揭款120000元。5、2011年9月12日借条复印件两张,证明原、被告向母亲李某某、继父刘某某借款70000元,向兄弟瞿邦某借款40000元。6、刘某某、瞿管某证人证言,证明借款1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某某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称该两笔借款不属实,借款时其不场,事后原告也没有告知。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双方结婚、孩子的出生时间属实,虽然我没有工作,但我也在外面挣钱帮助养家。原告嫌弃我生了个女儿,与其他女人关系暧昧,孩子也是知道的,对孩子影响很大,且原告长期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故原告起诉离婚我同意,因女儿从小是与公公婆婆生活,且原告的所作所为及教育方式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要求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如果帝都新城的房子归我,我放弃抚养费请求,水泥厂的房子归原告。被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被告身份证原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3、2006年8月11日房屋转让协议原件,证明六盘水市钟山区响水路81-48#房屋系向郝某某转让来的,属夫妻共同财产,还未过户。经质证,原告瞿某某对被告杨某某出示的证据1、2、3均无异议。综上,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5、借条两张,证明原、被告向母亲李某某、继父刘某某借款70000元,向兄弟瞿某甲借款40000元。6、刘某某、瞿管某证人证言,证明借款110000元的事实。原告瞿某某主张上述夫妻共同债务,并出示其单方所书的借条作为证据,债权人刘某某、证人瞿管某出庭作证,但其主张共同债务时,缺乏借款事实的其它辅助证据,无转帐证明、取款证明,也没有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的证据。对此债务的认定,原告没有其它证据能辅佐证明债务的存在及用途,被告又不承认知晓该债务,而债权人又系主张债务方当事人的亲属,且原告瞿某某在本案中亦未明确请求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偿还义务,故本案对原告瞿某某陈述的共同债务不作处理。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双方均愿意离婚,孩子应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是否有共同债务110000元?经审理,本案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瞿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4年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14日生育一女瞿诗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陈述有共同财产:座落于钟山区钟山大道与钢城大道交汇处西南侧帝都新城高层4号楼12层1203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2.75平方米,欠银行按揭款120000元,合同备案号:54416),该房屋原、被告均认同价值400000元;于2006年8月11日向郝昌林购买座落于钟山区响水路81-48#房屋一套(房产证号: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000366**号,面积78.56平方米),该房屋原、被告均认同价值120000元。原、被告无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原告瞿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原告瞿某某提出离婚请求,被告杨某某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生女孩瞿诗某随被告杨某某生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座落于钟山区钟山大道与钢城大道交汇处西南侧帝都新城高层4号楼12层1203室房屋归被告杨某某所有,有利于孩子生活、就学。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3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瞿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孩子瞿诗某由被告杨某某抚养;三、共同财产坐落于座落于钢城大道西侧钟山大道与联络线之间帝都新城高层4号楼12层1203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2.75平方米,欠银行按揭款120000元,合同备案号:54416)折抵双方所生孩子瞿诗某抚养费归被告杨某某所有,该房屋尚欠银行按揭款120000元由被告杨某某偿还;四、坐落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响水路81-48#房屋一套(房产证号: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000366**号,面积78.56平方米)归原告瞿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冉景翔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安君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