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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绰号“阿建”,男,1995年1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南平市延平区解放路“新方圆”网吧向其朋友被害人谢某甲白色Iphone5S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3456元)打电话过程中,产生非法占有该手机的想法,后将手机盗走,并于次日将手机出售给他人。2015年5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延平区解放路“新方圆”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证据清单及被盗手机购买凭证等相关材料、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本院(2014)延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谢某乙、杨某在新方圆网吧上网记录、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谢某乙陈述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的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借打电话过程中将他人手机秘密窃取,价值人民币34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系自愿认罪,具有依法从轻处罚的情节,但其有犯盗窃罪的前科,又具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出盗窃非法所得人民币3456元返还被害人谢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李素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余超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