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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民初字第02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吴秀云与吴世和、江苏现代威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2619号原告吴秀云。委托代理人朱华,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春明,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世和(OHSEHWA),韩国籍。委托代理人马良。被告江苏现代威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韩国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尹骏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晗,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暨阳东路363号一楼东首、四楼、五楼。负责人许兴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丽华。原告吴秀云诉被告吴世和(OHSEHWA)、江苏现代威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云的委托代理人朱华、被告吴世和的委托代理人马良、被告威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屹、被告太保张家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秀云诉称:2015年5月28日,被告吴世和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工业园区阳澄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阳澄湖大道跨阳路交叉路口处向南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交叉路口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截至2015年7月6日前发生的医药费18740.05元(已扣除被告吴世和垫付的112688元);2.被告太保张家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费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赔偿原告截至2015年7月6日前发生的医药费130728.05元(含被告吴世和垫付的112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被告吴世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事故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其为被告威亚公司员工,但事发时非履行职务行为,超出保险范围的责任由其承担,无需被告威亚公司承担。其垫付原告医药费112688元,一并处理,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后,其同意预留10000元供原告继续治疗使用,待原告再次起诉时就该预留的10000元进行结算。被告威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事故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吴世和为其员工,但事发时非履行职务行为,超出保险范围的责任由被告吴世和承担。其车辆在被告太保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太保张家港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根据询问笔录及事发时视频,原告应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其仅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认可被告威亚公司所述车辆投保情况。诉讼费其不承担。就被告答辩意见,原告说明:被告吴世和垫付医药费金额属实,含在原告主张的医药费金额中。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中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的赔偿责任同意由被告吴世和承担,无需被告威亚公司承担。被告吴世和垫付的医药费在扣除被告吴世和应承担的本案费用及被告吴世和自愿预留的10000元后,余款由被告太保张家港支公司直接返还被告吴世和。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20时20分许,被告吴世和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工业园区阳澄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阳澄湖大道跨阳路交叉路口处向南右转弯时,车辆与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交叉路口原告吴秀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吴秀云受伤、车辆损坏。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以上事故事实,并认为:吴世和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对路口车辆动态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但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无法证实吴秀云在该事故中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规定通行,且又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使其无法查证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威亚公司,向被告太保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信息、保单等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原告损失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截至2015年7月6日,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0元,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截至2015年7月6日,原告医药费金额为130722.55元(含被告吴世和垫付的112688元)。被告太保张家港支公司提出,医药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及其他被告对此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相关医药费发生于原告伤后治疗期间,被告太保张家港支公司未举证否定相关治疗与原告因事故受伤的关联性,亦未就其主张的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提供相关依据,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医药费损失为130722.55元。以上损失合计131402.55元,均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二、关于事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依据本院出具的调查令自交警部门调取的交警部门对被告吴世和所作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被告吴世和及原告各自陈述材料、事故发生时的视频等材料。原告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发生时的视频不能反映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任何过错;被告吴世和陈述材料并未说明原告闯红灯,且被告吴世和通过反光镜观察已发现原告车辆在行驶,其仅因认为原告会停止行驶而抱有侥幸心理冒险右拐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被告吴世和在询问笔录中又称事发时东西向的信号灯是红灯,却又不能确定原告驶入路口时原告是闯红灯;故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就事故发生存在任何过错,而被告吴世和作为机动车方拐弯时未让行直行的原告非机动车,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吴世和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说明其车辆拐弯时就因为东西向为红灯,而原告车辆驶入路口是否为红灯其确实不能确定。被告威亚公司认可被告吴世和意见。被告太保张家港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吴世和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右拐时是因东西向为红灯,故完全可以推断原告事发时闯红灯,原告具有一定过错,被告吴世和在本起事故中无任何过错,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无证据证明原告就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吴世和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对路口车辆动态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据此,被告吴世和应承担本起事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世和应承担本起事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其所驾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承保人被告太保张家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21402.55元,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应由被告吴世和所驾车辆商业险承保人被告太保张家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太保张家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131402.55元。被告吴世和已垫付原告的医药费112688元,在扣除其自愿预留供原告继续治疗使用的10000元及其应承担的本案案件受理费后,剩余金额从被告太保张家港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总额中扣除后直接支付被告吴世和。本院认定被告吴世和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529元,据此被告太保张家港支公司应支付被告吴世和102159元,应赔付原告29243.55元。被告吴世和预留原告使用的10000元另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吴秀云292**.5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吴世和(OHSEHWA)102159元;三、驳回原告吴秀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9元,由被告吴世和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并已抵扣结算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吴秀云、被告江苏现代威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吴世和(OHSEHWA)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木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