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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2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罗霞与宁夏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陈昆、陈晓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霞,宁夏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陈昆,陈晓忠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民初字第2954号原告罗霞,女,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被告宁夏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刘庆平,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昆,男,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陈晓忠,男,198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者,住浙江省永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罗霞与被告宁夏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陈昆、陈晓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起诉。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霞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481元,减半收取1740.5元,由原告罗霞负担。审 判 长  冯 芳人民陪审员  马俊川人民陪审员  耿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海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