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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03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登达普(北京)资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互为原、被告、二审上诉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31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互为原、被告、二审上诉人):登达普(北京)资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恒富中街2号院1号楼1108号(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和平,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互为原、被告、二审上诉人):周丽娜,女,1978年2月11日出生。再审申请人登达普(北京)资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达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丽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3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登达普公司申请再审称:2013年12月初周丽娜来我公司求职,我公司要求周丽娜出示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周丽娜当时没有出示,时隔大约一周,也就是2013年12月7日再次来公司向我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解除证明》,该证明记载“周丽娜同志与我公司于2013年09月06日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年。经协商一致,周丽娜同志解除了该《劳动合同书》,解除日期为2013年12月6日。周丽娜同志在我公司工作的岗位为行政人事经理,在我公司工作年限为叁个月。”证明落款为:北京华腾恒业空调有限公司、北京中预华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时间:2013年12月6日,有二个单位公章和周丽娜本人签字。周丽娜介绍自己在二个单位担任行政人事经理工作很好,我公司正好要招聘一名综合部经理,负责行政人事工作,我公司当日就与周丽娜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生效时间:2013年12月7日,试用期至2014年6月06日,合同于2016年12月06日终止。合同约定了基本工资为3200元,岗位为综合管理部经理。周丽娜来我公司工作二个月,其工作能力及各方面都不符合公司综合管理部经理职位要求,公司将其调整工作岗位,2014年3月18日向周丽娜原工作单位发函调查发现,周丽娜向我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解除证明》系伪造,虚构了与原单位已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由于我公司招聘的是综合管理部经理,周丽娜完全不能胜任,其伪造《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以欺诈的手段骗取我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书》应属无效合同,我公司2014年3月28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是合理合法的。仲裁委、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2463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以(2015)二中民终字第0316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重审。本院认为:登达普公司解除与周丽娜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是否正当是本案复查的重点。本案中,登达普公司以周丽娜自入职以来的工作表现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但登达普公司提交的《中层管理人员考核评议表》系单方制作,未经周丽娜本人签字确认,该公司未就考核评议表中提及的不合格情形进一步举证;且登达普公司发放周丽娜2013年12月及2014年1月的绩效工资数额,与该公司关于周丽娜入职以来工作表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主张存在矛盾。登达普公司主张周丽娜入职时提交虚假材料一节未举证证实,且该公司并未以此理由与周丽娜解除劳动关系;另,周丽娜对原单位公章名称不符、《劳动合同解除证明》及《离职证明》上所载明的离职时间不一致的情况亦作出解释。综上,登达普公司以周丽娜自入职以来的工作表现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所作判决结果正确,于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登达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登达普(北京)资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建玲代理审判员  王士欣代理审判员  程占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