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民终字第00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明大与被上诉人刘广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明大,刘广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9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明大,男,196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郝连德,男,195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葫芦岛市连山区腾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飞,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满族,工人号。委托代理人:白雪,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明大与被上诉人刘广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葫民二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周明大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明大及其委托代理人郝连德、被上诉人刘广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广飞与周明大系同事关系。在刘广飞与周明大协商修建水利工程项目过程中,刘广飞陆续给付周明大款项人民币457,000.00元。刘广飞给付款项后,以该项目工程不存在为由要求周明大返回该款项时,周明大于2013年1月15日为刘广飞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有刘广飞借给周明大肆拾伍万柒千元整,(457,0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在2013年1月22日协商。”借款人周明大签字、捺印。周明大偿还刘广飞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后,为刘广飞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还款计划内容为:“今有周明大所欠叁拾万柒千元正,分三次还款,具体还款日期如下:1、2013年3月31日还拾万元。2、2013年5月31日还拾万元。3、2013年12月31日还拾万柒千元。口述无凭,立字为据。借款人周明大签字、捺印。”现周明大已偿还刘广飞借款人民币390,000.00元,尚欠借款人民币67,000.00元未还。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刘广飞与周明大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该由刘广飞承担举证责任。刘广飞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及还款计划两份证据,周明大对该两份证据系自己出具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辩解借条是在刘广飞的胁迫下所签署,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辩解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周明大认为借款事实及还款行为系案外人李忠娥所为的辩解,未有确实的证据加以证明,并且周明大为刘广飞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后,按照还款计划进行还款的行为,应当认定系周明大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周明大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刘广飞要求周明大偿还借款,依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刘广飞要求周明大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案刘广飞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明大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广飞借款本金人民币67000元。二、驳回刘广飞要求周明大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5元,由周明大承担。宣判后,周明大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广飞对我诉讼,仅从借条和还款计划看是合情合理的,但这不是事实,周明大不是借款人和该笔款的占有人。案外人李忠娥是这笔款的实际使用和占有人,这笔款是李忠娥称能联系工程,刘广飞信以为真的投资款。周明大出具欠条和还款计划是在刘广飞称要到公安机关投诉周明大和李忠娥诈骗的情况下出具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刘广飞答辩称,借条与还款计划均为周明大签写,作为成年人应该知道签署后的后果是什么。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实际使用人问题,刘广飞将钱交由周明大,周明大出据了借条,至于周明大将钱拿去后再做什么用途与刘广飞无关。至于周明大所谓的有第三人实际使用的问题,刘广飞与实际使用该款项的人并不熟悉,只是基于周明大的信任和感情将钱借给周明大。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刘广飞与周明大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周明大于2013年1月15日为刘广飞出具借款借条,在周明大偿还刘广飞部分借款后,又为刘广飞出具还款计划,周明大亦承认其出具借条和还款计划的事实。故刘广飞与周明大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存在,刘广飞诉请周明大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周明大诉称自己不是实际借款人和占有人的观点,因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上诉人周明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孔凡义审判员 李春学审判员 吴玉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影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