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5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赵长春与赵长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春,赵长军,王胜荣,赵志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5826号原告赵长春,男,1980年3月6日出生。被告赵长军,男,1959年4月4日出生。被告王胜荣,女,1961年1月7日出生。被告赵志光,男,1984年8月4日出生。原告赵长春与被告赵长军、王胜荣、赵志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查金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春与被告赵长军、王胜荣、赵志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长春诉称:2015年4月8日下午2时许,因被告强行在我家所有的宅基地上施工,我的母亲刘桂金前去制止。三被告将刘桂金从钩机上抬起摔到地上,后又将其殴打致伤。我闻讯赶到现场后,三被告动手殴打我,将我打伤,我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损伤、结膜出血、眼睑裂,我支付医疗费865.48元。三被告之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865.48元、误工费300元,以上共计1165.48元。被告赵长军辩称:刘桂金给赵长春打电话,赵长春过来后就打了我,我用手抓了赵长春。被告王胜荣辩称:我没有和赵长春发生肢体接触。被告赵志光辩称:赵长春到现场后首先打了我父亲赵长军,我从后面抱住了赵长春,但我没有打他。经审理查明:赵长春与赵长军系同村村民。赵长军与王胜荣系夫妻关系,赵志光系赵长军与王胜荣之子。刘桂金与赵长春系母子关系。2015年4月8日14时许,赵长军在其自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西柏店村村民委员会处购买的该村的一处宅基地上建房施工,刘桂金来到赵长军建房施工地,坐在施工地现场不让赵长军施工并与王胜荣发生肢体接触。后刘桂金给赵长春打电话,赵长春来到施工现场后辱骂被告并与赵长军、赵志光发生肢体接触,在此过程中,赵长春受伤。当日,赵长春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中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损伤、结膜出血、眼睑裂伤”,支付医疗费865.48元。为此,赵长春诉至本院。经本院核实,赵长春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65.48元,误工费100元,以上共计965.4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电子病历、诊断书、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西柏店村委会决议及收据(复印件)、谈话笔录、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结果的,侵权人应依照其过错程度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赵长春与赵长军、赵志光因建房施工问题问题发生纠纷,应当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但赵长春通过首先辱骂方式激化矛盾,后与赵长军、赵志光发生肢体接触,其行为明显有悖法律,对自己被伤应负主要责任。赵长军、赵志光亦不冷静,与赵长春发生肢体接触,故赵长军、赵志光对赵长春所受损伤承担次要责任。赵长春未就王胜荣与其发生肢体接触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要求王胜荣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赵长春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相应的诊断证明予以确认;误工费,其未就其自身收入情况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依据其实际治疗天数确定误工期,误工费标准酌情确定。赵长军、赵志光之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长军、赵志光赔偿原告赵长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三百八十六元一角九分。二、驳回原告赵长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赵长春负担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赵长军、赵志光负担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查金枝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