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宁法新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江启心与江宗达、练海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新民初字第135号原告江启心,男,现住广宁县,身份证号码:×××2151。委托代理人杨建中,广东博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宗达,男,现住广宁县北市镇新文村委会福安。身份证号码:×××2917。被告练海凤,女,现住。身份证号码:×××0049。原告江启心诉被告江宗达、练海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文华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江启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中、被告江宗达、练海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启心诉称:两被告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3年7月17日、2013年8月9日、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30000元、140000元,三笔借款合共270000元。2014年下半年以来,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归还借款及利息,但两被告均以各种借款拖延,至今未归还任何借款本息。原告诉请如下:1、判令被告江宗达、练海凤归还借款270000元及借款利息133350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至起诉日即2015年7月3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江宗达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无异议,对利息计算有异议。2013年8月9日、2014年1月25日所借两笔借款因被告练海凤没有签名,该两笔借款与练海凤无关,其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另被告将个人车辆转卖后支付了60000元利息给原告。被告练海凤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日期为2013年7月17日的借款无异议,对其余两笔借款的情况不清楚,也不同意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由于被告已支付借款利息60000元给原告,被告练海凤只同意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江宗达、练海凤立下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载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6个月;2013年8月9日,被告江宗达立下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载明被告江宗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3个月;2014年1月25日,被告江宗达立下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载明被告江宗达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尽快还清。上述第一、二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3%,其中第一笔借款原告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部分利息,实际交付两被告的借款数额是96000元,第二笔借款实际交付数额是30000元;上述第三笔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该笔借款是双方在合伙经营公司期间对双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后,以借贷形式确认的债务。上述三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在诉讼中称已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6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称该60000元是支付给原、被告共同债权人的费用。原告承认被告已付清上述第一、二笔借款截至2014年7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据三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江宗达、练海凤于2013年7月17日出具的借据,以及被告江宗达于2013年8月9日出具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借贷合意的结果,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原、被告之间即成立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负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借款本金数额应以实际交付的数额为准。被告江宗达于2014年1月25日出具的借据,虽然原告没有实际交付借款,但该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经清算后将债权债务转化为借贷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按照借贷关系来处理,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的催告日期,故该笔借款还款期限自原告起诉催告后即2015年7月3日后届满。现本案诉争的三笔借款还款期限均已届满,原告向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为266000元(96000元+30000元+140000元)。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60000元,由于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原告承认被告已付清诉争第一、二笔借款截至2014年7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属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约定的诉争第一、二笔借款的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六个月以内)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且双方没有约定逾期还款利率,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该两笔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原告可向被告主张该两笔借款的利息数额为25420.24元(126000元×(212天×5.6%+71天×5.35%+48天×5.1%+6天×4.85%)×4÷365天]。本案诉争的第三笔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且该笔借款在2015年7月3日前未届满履行期限,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笔借款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争的第一笔借款的借据有两被告的签名,第二、三笔借款的借据则只有被告江宗达一人的签名,但是三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与被告江宗达没有明确约定诉争的第二、三笔借款为被告江宗达的个人债务,两被告亦没有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诉争的三笔借款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练海凤辩称诉争第二、三笔借款其本人不清楚,应为被告江宗达个人债务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宗达、练海凤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66000元给原告江启心。二、被告江宗达、练海凤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25420.24元给原告江启心。三、被告江宗达、练海凤对上述第一、二项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启心负担1020元,由被告江宗达、练海凤负担2655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文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肇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