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被害人吴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东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初中文化,农民工,住东营市东营区。2014年8月1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建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21时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鲁ERW×××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郝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源化工有限公司路口南侧处时,撞至前方同向行驶至此处的张某某驾驶的鲁02×××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致张某某及被告人吴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1.89mg/100ml,属醉酒状态。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得知张某某方电话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的基本犯罪事实,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4000元。张某某出具了书面谅解意见。交警部门出具了“经与张某某联系,张某某称不需要作伤情及伤残鉴定”的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122接警记录单、查获经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户籍信息、赔偿协议与谅解书、收条、交警部门出具的张某某称不需要作伤情及伤残鉴定的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了公共安全,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其明知被害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为可能判处罚金的执行提供财产保证,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树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沙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