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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沈贞钦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贞钦

案由

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贞钦,男,198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东山县人,高中文化程度,“闽狮渔06226”渔船船长,住福建省东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辩护人黎本庆,广东信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贞钦犯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丹霞、被告人沈贞钦及其辩护人黎本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及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沈贞钦和其胞兄沈某某分别驾驶“闽狮渔06226”、“闽东渔64669”渔船在铺设有中美W3段海缆的海域(东经117°07'62",北纬22°58′45")附近进行拖网捕鱼。当天上午11时许,沈某某在驾驶“闽东渔64669”船拖网作业中,发现用于作业的渔网脱落海中,即下锚反复拖行,试图利用锚将脱落海中的渔网勾回。当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沈贞钦得知沈某某的渔网脱落海里,即驾驶“闽狮渔06226”渔船至“闽东渔64669”渔船航行过的海域,下锚拖行,帮忙勾网。当天下午4时许,沈某某驾驶的“闽东渔64669”渔船停止勾网。被告人沈贞钦驾驶“闽狮渔06226”渔船继续进行拖锚勾网。当天下午5时许,被告人沈贞钦驾驶的“闽狮渔06226”渔船在东经117°07′62",北纬22°58′45"海域用锚勾网时,勾到中美W3段海缆,导致中美W3段海缆损坏。“闽狮渔06226”号渔船左侧起网机也因此损坏,无法将锚从海里收起。被告人沈贞钦即令其胞兄沈某某帮忙,由“闽东渔64669”渔船将该锚起上来,放置于“闽东渔64669”号渔船船尾栏左侧。后沈某某、被告人沈贞钦驾驶上述两艘渔船离开上述海域。在中美W3段海缆被损坏第一时间,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国际海缆登陆站即派出巡逻船发现并尾随上述两艘渔船,同时向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报警,海警接报后出海前往案发海域将上述两艘渔船的所有人员带回调查。被告人沈贞钦的上述行为造成了中美海缆W3段汕头海缆站至台湾枋山站所有通信业务中断共358小时58分,造成了中美海缆W3段上海及台湾方向网间全阻,影响80Gb/s带宽中断至少168小时,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人民币776万元,其中直接费用(海缆维修费)人民币532万元,间接费用(电路紧急租用费用)人民币244万元。庭审期间,公诉机关根据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国际海缆登陆站提供的电子邮件变更指控被告人沈贞钦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为683503.38美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贞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沈贞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并且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沈贞钦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贞钦构成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没有异议,但本案造成的通信业务中断及宽带中断时间,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都只是中国电信汕头国际海缆登陆站单方提供的材料,该登陆站也没有提交具有出具公用电信设施受到损害测算结果的资质证书或相关文件,所以上述损失数据合法性和权威性存在一定的疑问;二、本案系因被告人沈贞钦年轻,缺乏海上作业经验、无知过失造成,被告人沈贞钦没有任何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并能积极配合海警第二支队的调查,对涉案事实供认不讳;三、被告人沈贞钦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四、被告人沈贞钦认罪态度好,有积极悔罪的表现;五,被告人沈贞钦系初犯,没有任何犯罪前科,基于其过失犯罪的背景、家庭情况、成长经历,与一般的犯罪相比,符合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从宽的一面。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沈贞钦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中美海底电缆W3段是中国电信部门参与投资建设的国际通信海底电缆。被告人沈贞钦于2013年7月25日取得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任“闽狮渔06226”的船长。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沈贞钦和其胞兄沈某某分别驾驶“闽狮渔06226”、“闽东渔64669”渔船在铺设有中美W3段海缆的海域(东经117°07'62",北纬22°58′45")附近进行拖网捕鱼。当天11时许,沈某某在驾驶“闽东渔64669”船拖网作业中,发现用于作业的渔网脱落海中,即下锚反复拖行,试图利用锚将脱落海中的渔网勾回,但未果。当天15时许,被告人沈贞钦得知沈某某的渔网脱落海里,即驾驶“闽狮渔06226”渔船至“闽东渔64669”渔船航行过的海域,下锚拖行,帮忙勾网。当天16时多,被告人沈贞钦驾驶的“闽狮渔06226”渔船在东经117°07′62",北纬22°58′45"海域用锚勾网时,勾到中美W3段海缆,导致中美W3段海缆损坏,“闽狮渔06226”号渔船左侧起网机也因此损坏,无法将锚从海里收起。被告人沈贞钦即要其胞兄沈某某帮忙,由“闽东渔64669”渔船将该锚收起来,放置于“闽东渔64669”号渔船船尾栏左侧。后沈某某、被告人沈贞钦驾驶上述两艘渔船离开上述海域。根据中美W3段海缆雷达系统回放传输监测系统反映:2014年11月5日16时47分,中美W3段海缆供电设备出现瞬间告警(被勾到后松开),16时52分海缆供电设备出现劣化长告警(被勾拉),17时,海缆供电设备出现短路告警(外皮破损),18时44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国际海缆登陆站派出巡航船到达现场,发现“闽狮渔06226”、“闽东渔64669”渔船在做低速航行,随后向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报警,海警部门接报后经与上述巡航船联系,确定了目标船只及位置。当天22时许,海警部门在东经117°17.065',北纬23°23.031'处海域发现目标渔船“闽狮渔06226号”并登临进行检查,并在附近海域发现“闽东渔64669号”渔船,随后将被告人沈贞钦及其胞兄沈某某等人带回调查。同月6日11时24分,海警部门在“闽东渔64669号”提取了铁锚1个,上锚角弯度最大处内侧可见一光滑痕迹,痕迹最光滑处附着有一黑色胶状物。另查,根据中美W3段海缆雷达系统回放传输监测系统反映:2014年11月20日15时52分,中美W3段海缆插纤操作完成,海缆恢复正常。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提取送检的中美W3段海缆损害部截段上有损坏痕迹,痕迹符合送检的“闽东渔64669”号船船尾尾栏上放置的1号锚上锚爪弯曲部钩挂、刮擦形成;1号锚异常痕迹处提取的黑色附着物1份与在中国电信公司提交的中美W3号光缆故障段上提取的光缆外层防锈沥青1份为同种类物质。经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国际海缆登陆站反映:2014年11月5日17时左右中美W3段海缆中段故障造成该段上海及台湾方向网间全阻,影响80GB/S带宽中段至少168小时,造成汕头海缆站至台湾枋山站所有通信业务中断历时358小时58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国际海缆登陆站提供与涉案海缆修复方的邮件反映:中美海缆W3段涉案海缆维修费用为美元683503.38元(折合人民币4181742.0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沈某某的证言:我的船是“闽东渔64669号”,证件齐全。2014年11月4日16时许,我驾驶渔船从福建东山宫前港出海,19时30分左右,我在东经117°21',北纬23°08'的福建海域开始下了1张底拖网,方向是从东北往西南,直到第2天9时许,我的船第4次下网,11时许我发现我的船右后舷一边拉着网的钢丝绳不见了,我的船员就赶紧去拉另一边拉网的另1条钢丝绳,可是拉上来发现钢丝绳断裂与渔网脱落,渔网不见了。我就把船停下来掉头往我认为可能是渔网脱落的海域寻找,大约是东经117°06',北纬23°58',然后再大约往南开了2、3海里,下锚后起锚但发现没有勾到我的渔网,我又在附近来回抛锚找我的渔网都没有找到。期间我弟弟沈贞钦通过对讲机了解到我的渔网掉了,就说要开船过来看能不能拖到我的网。大概16、17时左右,沈贞钦说他的船起网机坏了起不动了,无法修,我就让工人把我船上的1根钢丝绳扔过去他船上,然后他将他船上的钢丝绳接到我的钢丝绳上,并连接到我船上的起网机,在原地从海上起了沈贞钦船上抛到海里的1个锚。沈贞钦应该是下锚帮我找网,后来他说帮我起了2次锚。我拉起他的锚后放在我船左舷的船尾上一直没动它,而我自己船上在找网时用的大锚也掉到海里了。我的船有能够显示海底电缆路线图的AIS系统,我开船时有看到系统上有“光缆”的字眼,但我以为是在该字眼下面的区域才有光缆。以前执法部门有宣传过海底电缆保护的相关知识,我有接触过,但没有专门了解。办案人员在我船上发现1根长约5米有黑有白的绳子是我们从海上拖上来的。5日22时30分左右,我的船被海警执法船查扣后我才被告知我们可能拖到海底电缆的。2.证人夏某某、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涂某某、陈某、赵某、沈某甲、王某、任某某、曾某的证言。证明:夏某某、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涂某某均是“粤狮渔06226号”渔船的船员,陈某、赵某、沈某甲、王某、任某某、曾某均是“闽东渔64669号”渔船的船员。各人对案发当天沈贞钦用锚下海寻找沈某某渔船掉落的渔网和网具的经过做了证实,证人之间的证言与被告人沈贞钦的供述、证人沈某某的证言相互吻合。3.证人余某某的证言:我是“粤南澳21082号”渔船船长,2014年2月,该船船主就安排我对汕头海域7条海底电缆进行巡航。2014年11月5日17时42分,我接到达濠海缆登陆站值班室通知,称涉案海域的海底光缆损坏了,该海域有2艘渔船刚好在这个位置附近,要求我船迅速前往该海域查看情况。我迅速往该海域驶去,在我船上AIS避碰仪看到该海域附近显示有2艘渔船的信息,分别是“闽东渔64669号”和“200011649号”,我就朝着这2艘渔船方向行驶过去。19时01分,我的船到达涉案海域,看到了这2艘船。在我的AIS系统上显示的信息也一直是“闽东渔64669号”和“200011649号”,我就近距离对2艘渔船进行拍照,但由于天色已晚,照出来的相片也只看到对方渔船的灯火,很不清晰,我也没有看他们的船牌号。大概6分钟后,“200011649”号船就沿着23°左右的航向驶去,再过10分钟后,“闽东渔64669号”船也沿着同样的航向驶去,我就一直紧跟在2艘船后方。期间,我每隔1小时向达濠海缆登陆站值班室通报船位,值班室也告知海警的联系方式,我也向海警通报了我船的船位。22时37分,海警船赶到上述海域,我就通过卫星电话向海警确定前面2艘船就是我紧追的,次日凌晨1时10分,我就离开该海域继续巡航。海警控制的“闽狮渔06226”、“闽东渔64669”渔船就是我在AIS上看到的“闽东渔64669号”和“200011649号”渔船。二、鉴定意见。1.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意见书。证明:现场提取的海缆损坏部截段、1号锚的痕迹检验情况。2.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明:涉案物品的检验情况。三、书证。1.海事局函件。证明:案发海域属我国领海海域。2.地震局函件。证明:案发时段案发海域没有发生各种级别地震。3.渔业船舶买卖合同书、交接证书、所有权证书、所有权和国籍登记业务申请表、等级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吨位证书、安全证书、防止污染证书、载重线证书、渔捞和其中设备证书、检验记录、营运检验报告。证明:涉案船舶的情况。4.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证明:涉案船舶船长的情况。5.银行函件。证明:涉案相关汇率的情况。6.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国际海缆登陆站报告、雷达系统回放传输监测系统告警船只现场情况说明、传输设备告警、修复截图、修理日报、证明、物证收集说明、公司与维修方电子邮件及中文说明、修复项目费用说明、后果鉴定。证明:海缆登陆站及中美W3段海缆的基本情况、该海缆被损坏及修复情况及相关的报告。7.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国际海缆登陆站邮件。证明:海缆登陆站就光缆修复费用数额问题与修复方的邮件往来情况。8.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司令部航海保证部制图局的航海通告。证明:涉案中美W3段海缆的基本情况。9.汕头国际海底电缆路由图。证明:海洋局、渔业局、通信管理局、公安边防总队、电信部门发放的关于保护海底电缆的宣传情况。10.海警部门勘察现场拍照、船舶及相关物证拍照。证明:本案的有关情况。11.海警部门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从“闽东渔64669号”渔船提取了涉案铁锚、胶状物、钢缆、疑似光缆表绳的经过。12.海警部门现场定位海图。证明:案发海域的有关情况。13.海警部门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案发经过及沈贞钦到案经过。14.海警部门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证明:扣押涉案船舶、铁锚,案发后涉案船舶被发还的情况。15.公安机关户籍材料。证明:沈贞钦的身份情况。四、被告人沈贞钦的供述及辩解、辨认:2014年11月4日下午,我和我哥沈某某分别驾驶“闽狮渔06226号”和“闽东渔64669号”渔船从福建宫前码头出海打渔,向南偏东方向行驶了三、四十海里。11月5日13时左右,我从海图机上发现我哥的“闽东渔64669号”船停在海上不动,我用对讲机和我哥联系也没有回应,就起网向他的船靠过去。在靠近他船的时候,我哥用对讲机回复我,说他们船上的网和网具全部都掉海里了。我就说“你尽量找,找不到我再来帮忙”,然后我就开船拖网向西南方向拖,看能否碰一下运气拖到网上来,但拖了很久都没有拖到,我哥也没有找到。16时许,我就让船员们把渔网收起来,换成铁锚放海里拖。拖了差不多1个小时,我发现船速慢了下来,我以为是拖到我哥的网具了,我就把船停下来,观察了周遭,发现附近没有船只,最近的船离我们有约1海里,没有碰撞的危险,我就让船员用起网机把锚起上来,并从驾驶台走到起网机处。起网机启动十几分钟后就不动了,我就把起网机的档位调到退档位,尝试能不能退,可是起网机没有反应。我认为起网机坏了,就去修理,但是找不到故障无法修理。我用对讲机跟我哥说可能找到网具了,可起网机坏了,让他来起。我哥就开船将船尾靠近我的船尾,他的船员抛绳子到我船尾,由我接过绳子,然后把绳子接在锚的钢线上,然后我哥船上的船员将连接锚的钢绳拉过去,我就上驾驶台开船离开,我哥的船怎么起锚的我就不知道了。后来我就没有去作业,停船在那里等我哥的船。我哥跟我说他的船机舱的水管破了2个洞,他要去处理,我就继续等他。等到天快黑了,我哥说他船机舱处理不了要回去,我就跟着他的船往宫前码头开。期间我把船交给“小红”开,然后我就去睡觉。后来,海警就上我们的船了。因为我哥掉的渔网价值几万块钱,我想把它勾回来,在勾的时候应该没有到海底。我们渔船有海图机和导航仪,但我没有对航行轨迹进行储存。我船上的海图机上有光缆线标识,但我没有看,只是看经纬度和附近船只,也没想到会拖到光缆,因为从来没有听说过会拖到。我船上海图仪上的AIS系统没有开,所以没有记录当天的航行轨迹。我有船长证书,是2013年取得的,也有经过培训。“闽狮渔06226号”是我们刚买的,还没过户,原来的船主是吴永协和吴世连。“闽东渔64669号”渔船船长是沈某某,但船证上是我的名字。沈贞钦经对“闽狮渔06226号”船上的海机图中案发海域照片、AIS记录的“闽狮渔06226号”航行轨迹进行辨认,确认海机图上有标识海底电缆及该船的航行轨迹。综合本案证据,本院作如下评析:一、关于本案造成损失的认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沈贞钦的行为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人民币776万元,其中直接费用(海缆维修费)人民币532万元,间接费用(电路紧急租用费用)人民币244万元,并提供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国际海缆登陆站在支付维修费用之前出具的情况说明反映上述维修费用数额及计算依据,在第二次庭审期间,公诉机关根据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国际海缆登陆站提供的电子邮件变更指控被告人沈贞钦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为683503.38美元。现有证据反映,公诉机关上述指控的证据仅有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国际海缆登陆站出具的报告及与修复方的英文函件,其中,出具的报告仅列出计算维修费用的方式及依据,以此计算出维修费用,当时并未实际支付维修方,而英文函件是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国际海缆登陆站附上中文翻译,且有关修复费用并没有支付凭证,同样仅在函件中体现相关费用的计算方式,该计算的数额也与其原来提供的报告所列的数额不一致。合议庭认为,公诉机关认定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数额的证据不足,本院暂不予认定。二.被告人沈贞钦不构成自首虽然现有证据反映,案发当晚22时许,海警44041艇赶赴现场表明身份后,被告人沈贞钦即主动停船,配合执法人员登船并接受传唤到案接受调查。但根据其他材料反映:1.案发当天18时44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国际海缆登陆站派出巡航船到达现场,发现“闽狮渔06226”号、“闽东渔64669”渔船在做低速航行,随后向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报警,也即是海警部门接到报警时已经确定了涉案两艘渔船为嫌疑对象;2.2014年11月6日11时24分,海警部门在“闽东渔64669号”提取了铁锚1个,上锚角弯度最大处内侧可见一光滑痕迹,痕迹最光滑处附着有一黑色胶状物;3.被告人沈贞钦在2014年11月6日12时32分第1次接受调查时,仅是简单反映其为了找渔网下锚2次,在放锚过程并没有勾到其他东西,并没有反映其起锚机在第2次下锚勾网时坏掉了等涉及认定损坏海缆电缆事实的具体细节;随后,在同月7日的供述也相对比较简单,直至11月25日,被告人沈贞钦的供述才反映了相关的细节问题。虽然本案是过失犯罪,被告人沈贞钦在案发时可能不知道已经损坏了涉案的海底电缆,但其在开始接受调查时并没有如实反映与案件有关的细节,甚至否认自己在放锚过程勾到其他东西,其开始的供述并没有客观反映案发经过的真实情况。综上所述,被告人沈贞钦的行为不符合法律关于自首的规定,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沈贞钦作为从事海上捕捞作业的渔船船长,应当预见在铺设有海底电缆的海域抛锚勾网可能会损坏海底电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海底电缆被损坏的结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贞钦犯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是过失犯罪,被告人沈贞钦是初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综上情节,其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结合惩治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于被告人沈贞钦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沈贞钦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规定,辩护人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予采纳。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根据被告人沈贞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贞钦犯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希代理审判员 纪 冰人民陪审员 林卓铭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志鹏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