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罗大祥与钟勋、邹长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大祥,钟勋,邹长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2016号原告罗大祥。委托代理人侯莉。被告钟勋。被告邹长珍。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负责人周明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仓,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勇,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大祥与被告钟勋、邹长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世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大祥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莉、被告钟勋、被告邹长珍、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勇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弓某、叶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大祥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钟勋醉酒后驾驶邹长珍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川A*****号牌车辆超过规定时速沿驿都大道从龙泉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受害人林琼香在四川坤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排下到驿都大道青台山村路段机动车道内清扫路面的泥土。01时55分许,钟勋驾车行至驿都大道青台山村路段时,与林琼香相撞,致林琼香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钟勋为醉酒驾驶。川A*****号牌车经鉴定,事发时车辆超速。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邹长珍购买的川A*****号牌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大地财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钟勋、邹长珍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2206元(已扣除被告垫付部分,同时要求按2014年四川省统计数据计赔损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勋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所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钟勋系借川A*****号牌车辆,实际车主为邹长珍。死者林琼香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除死亡赔偿金外,原告主张其他损失部分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事发后被告钟勋已经赔偿原告10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邹长珍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所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号牌车辆车主是被告邹长珍,平时是将车交给儿子叶培使用,车辆没有安全隐患,作为实际车主的邹长珍不承担赔偿责任。川A*****号牌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所作出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钟勋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有权进行追偿。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大地财保公司仅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金额部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被告钟勋醉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川A*****号牌车辆超过规定时速沿驿都大道从龙泉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四川坤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林琼香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到驿都大道青台山村路段机动车道内清扫路面的泥土。01时55分,钟勋驾车行至驿都大道青台山村路段时,与林琼香相撞,致林琼香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川A*****号牌车辆进行鉴定,意见为:1、未发现该车事故前存在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联的安全隐患;2、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每小时68-75公里可以成立。2014年9月24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四川坤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林琼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川A*****号牌车辆系被告邹长珍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钟勋已经赔偿原告100000元。另查明,邹长珍为其所有的川A*****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后附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后使用机动车;”,且该免责部分字体加黑、加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商业险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被告钟勋驾驶机动车致行人林琼香死亡,钟勋承担事故主责,四川坤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林琼香承担事故次责,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队所做的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不要求四川坤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责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钟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钟勋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有权进行追偿。对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大地财保公司在商业险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单后已附格式条款,该条款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作为免责条款且对该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有效;被告钟勋醉酒驾驶系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故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邹长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钟勋所驾机动车虽未抽检,但事发后经鉴定该机动车不存在与交通事故有关联的安全隐患,不是导致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同时被告钟勋事发时醉酒驾驶,但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钟勋饮酒后将车辆交由其使用,故被告邹长珍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丧葬费22848.5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根据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龙泉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能够证明林琼香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达1年以上,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每年24381元计算,计算20年,共计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精神造成的严重损害程度,以及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5000元;4、处理丧事事宜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5、处理丧事事宜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548468.5元,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额438468.5的80%由被告钟勋承担,即350774.8元,扣除被告钟勋已经赔偿的100000元,被告钟勋还应赔偿原告250774.8元。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10日内赔偿原告罗大祥110000元;二、被告钟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罗大祥250774.8元;三、驳回原告罗大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6元,由原告罗大祥承担221.2元,被告钟勋负担884.8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丕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