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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执字第0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孙兵与兰润年、安徽蓝实工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兵,兰润年,安徽蓝实工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蓝氏特种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兰兆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蜀执字第01047号申请执行人:孙兵,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被执行人:兰润年,安徽蓝实工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安徽蓝实工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兰润年,董事长。被执行人:合肥蓝氏特种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兰润年,董事长。被执行人:兰兆年,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合肥蓝氏特种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湖北省黄梅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1308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750000元、利息90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85912.52元(以7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付款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49833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案件受理费16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08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冻结被执行人兰润年、安徽蓝实工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蓝氏特种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兰兆年银行存款1302545.52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兰润年、安徽蓝实工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蓝氏特种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兰兆年尚未支取的收入1302545.52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兰润年、安徽蓝实工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蓝氏特种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兰兆年所有的价值1302545.52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吴成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红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