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黄昌光与潘显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昌光,潘显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602号原告黄昌光,居民。委托代理人莫建华,蒙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显亮,农民。委托代理人温铭传,广东铭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昌光与被告潘显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泽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赖晋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建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温铭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昌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30日,被告因其在广东佛山顺德区经营的“金亮发不锈钢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立下借条和承诺书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月息为3%,2014年10月30日前还清本金,逾期每天1%计算滞纳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的利息10800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违约金18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潘显亮于2014年4月30日立下借条写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定于2014年10月30日还清;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时承诺,借款月息为3%,按月付息,从2014年5月开始每个月的30日付清1个月的利息,若不能按时付息或归还借款,每天按1%计算滞纳金;4、转账凭证二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30万元给被告;被告潘显亮辩称,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缺乏法律依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要求,对于被告提出的合法性问题,双方约定利息等计算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昌光与被告潘显亮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30日,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还清。被告立下借条和承诺书交原告收执,被告承诺借款期间月息为3%,逾期每天按1%计算滞纳金。被告在借款后,按每期9000元的利息支付了二期利息合计18000元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欠款。2015年7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潘显亮向原告黄昌光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款时承诺付息,故被告有支付利息的义务,但月息以3%计算超过法律规定保护的限度,对年利率超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84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8000元利息,尚应支付利息6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日1%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月1月的滞纳金180000元,本院认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的限度支持了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原告再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超出法律保护的限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显亮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黄昌光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的利息66000元。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被告潘显亮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泽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赖 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