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行立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任风玉与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公安分局行政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风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二行立字第11号起诉人:任风玉,男,汉族,通化钢铁集团内退职工,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2015年8月1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任风玉的起诉状,其诉被告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公安分局,请求:(1)撤销通公二决字(2009)第1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请求被告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分局向其赔偿16479元的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交通费、食宿费。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时间是2009年9月9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起诉人于2015年8月18日向我院提起诉讼,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而且起诉人在提供的证据中未提供具体的起诉期限被耽误的证据。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任风玉申请撤销通公二决字(2009)第1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裁定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肖 峰人民陪审员 :马晓君人民陪审员 :霍振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学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