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水民一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吴小云与赵建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云,赵建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一初字第635号原告:吴小云。被告:赵建宏。原告吴小云与被告赵建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滑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小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建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云诉称:2014年1月19日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赵建宏以给母亲看病、孩子上学、给老婆治病、投资煤矿、给女朋友买车为由等。先后从我这借款291000元整,4月10日、5月10日有部份欠款要还,打电话说立即还但到5月7日,赵建宏两部手机全部关机,失去联系至现在。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建宏偿还借款291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建宏未到庭参加诉讼的,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小云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赵建红”。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小云现金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2014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小云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2015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给付现金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吴小云现金人民币20000元正,大写:贰万元整。用于廉租房的保证金,半年为限。(2015.2.6----2015.8.6)归还吴小云房子或现金。(无利息)”。原告陈述上述收条的20000元是被告帮助其办理廉租房,办好了就是好处费,没办好就是借款。2015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小云现金人民币186000元,大写壹拾捌万陆仟元整。从4月10日开始还钱,每月还,六个月还清。”原告提交了被告的两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复印件中,被告的身份证号码相同,但姓名分别为“赵建宏“和”赵建红“。庭审后,对2015年3月10日所打借条中未到期的31000元,原告申请在本案中予以撤销该部分诉讼请求。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借条、收条、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2014年1月19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3月14日分别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三次借款共计85000元。2015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86000元。上述借条中载明了该笔借款分六个月还清,从4月10日至9月10日。依据借条中约定的内容可知被告每月应还款数额为31000元,至本案判决之日最后一笔31000元尚未到还款期限。原告在本案中撤销了对该笔未到期借款要求被告偿还的诉讼请求。故依据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186000元借款中已有155000元到期,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向原告偿还155000元。被告在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到原告支付现金20000元,该收条原告称述是被告帮助其办理廉租房,办好了就是好处费,没办好就是借款。该份收条中载明“(2015.2.6----2015.8.6)归还吴小云房子或现金。(无利息)”,本案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未举证证明其在2015年8月6日前已帮助原告办理好了廉租房,故按照收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归还原告现金2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金额共计260000元,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建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宏偿还原告吴小云借款260000元。本案诉讼标的260000元,确认给付标的260000元,占诉讼标的的100%。案件受理费5200元(原告已预交5665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赵建宏负担100%即2600元,余款306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吴小云;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建宏负担20元。上述被告赵建宏应支付给原告吴小云的款项共计262620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吴小云。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滑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占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