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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一终字第0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玉凤、孔德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01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法定代表人吕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国,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玉凤,女。委托代理人姚彦明,男,系被上诉人吴玉凤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德云,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一初字第00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国、被上诉人吴玉凤的委托代理人姚彦明、被上诉人孔德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石桥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3时许,孔德云驾驶辽H801**号夏利牌轿车沿西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金桥镇铁路口北100米处与正在路面工作的环卫工人吴玉凤相撞,造成吴玉凤受伤,形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孔德云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玉凤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大石桥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髋部软组织挫伤,左髋臼骨折、左耻骨下支骨折、右胫骨外上髁骨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L5椎体滑脱、L2、3、L3、4椎间盘膨出,L3、4纤维环断裂、路,5椎间盘轻度突出、左手软组织挫伤,皮下血肿、前额皮下血肿、多颗牙齿松动3度。共住院158天,花销医药费35679.15元,其中由被告孔德云垫付7500元,期间由儿子姚彦明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均在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居住生活,属城市户籍。原告系环卫工人,受伤后其单位大石桥市兴和养护管理有限公司扣发工资,并于2015年1月18日出具证明一份,护理人在营口万金高温耐材有限公司开挖掘机,月薪为6500元,并由该公司出具证明在护理母亲(原告)期间工资停发。原告在住院病历中存在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大石桥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由大石桥市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吴玉凤伤残等级为:1、左髋部为十级伤残。2、右下肢为十级伤残。3、腰部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1200元。另查,被告孔德云所有的辽H801**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大石桥市人民法院认为,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孔德云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明确,且由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分项、限额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中按事故的责任比例(全责)继续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在计算中其系数应为20%。主张交通费1000元,票据欠缺,根据本案实际可支持500元为宜。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牙齿)因无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其他主张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该伤残鉴定由大石桥市交警大队委托,未得到通知,程序有误,及对腰部鉴定为十级缺乏依据为由,要求重新鉴定一节,因理由不充份,故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玉凤经济损失222412.84元。二、原告得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于当日返还被告孔德云垫付款7500元。上述赔偿款项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0元,减半收取2565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765元,由被告孔德云负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居民服务业赔偿被上诉人吴玉凤误工工资18888.36元,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吴玉凤受伤前在大石桥市兴和养护管理公司工作,开庭时没有提供其工资表,实际月工资1050元,而一审法院在吴玉凤没有提供其工资表的情况下,就按照被上诉人的请求,按照日工资95.88元的标准予以判决,与法律规定相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吴玉凤有固定工作,其工资每月1050元,同时吴玉凤还系工伤(详见一审答辩状)。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对于多判给吴玉凤的误工费予以改判。2、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曾提出被上诉人吴玉凤的护理费“应提供生效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护理人所在单位的完税证明企业营业执照、代码证等相关证据,如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而一审法院在吴玉凤未提供劳动合同、未有企业营业执照、无纳税证明的情况下,就按照护理人姚彦明月工资6500元/月的标准判决上诉人赔偿吴玉凤护理费34233.33元。因此,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护理费的判决即违背客观事实,又无法律依据,故此二审法院应予纠正。3、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均过高,应予改判。被上诉人吴玉凤、孔德云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正确。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中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一节,因被上诉人受伤前所在单位证明停发了其工资,其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1850元,故原审法院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确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不妥。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吴玉凤的护理费一节,因被上诉人提供了护理人姚彦明案发后连续三个月工资6500元/月的工资表,因此,原审法院据此标准判决上诉人赔偿吴玉凤护理费34233.33元亦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均过高的理由,经审查,该两项赔偿标准均未突破相关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一初字第0027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玉凤经济损失222412.84元。维持其他部分;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吴玉凤经济损失215672.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450元,被上诉人吴玉凤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福田代理审判员  张文生代理审判员  陈 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