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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北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北民初字第38号原告彭某某,女,汉族,住信宜市。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信宜市。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三月十二日按农村习惯举行婚礼,开始同居。怀孕后于2009年6月10日到信宜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1日生育儿子李某甲。儿子现在原告娘家生活。由于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原告结婚也只是出于父母之命,双方根本就没有感情可言。婚后,双方也很少在一起共同生活,且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猜疑心重,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指手划脚,恶言恶语,甚至大打出手。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无奈之下,从2012年春节后开始。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已分居三年多。为解除没有感情的婚姻,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并没有和好,根本就无法再一起共同生活下去了。现双方一直分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也已完全彻底破裂。结婚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现原告再次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庭审中改为主张每月500元)抚养费至十八周岁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某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2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农历三月十二日举行婚礼。2009年6月10日在信宜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10年3月1日生育儿子李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性格差异,双方时有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开始恶化。2014年6月12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10日作出(2014)茂信法北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此后双方并没有和好,夫妻关系也没有改善,双方仍然分居。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再次诉至本院,并提出其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婚生儿子李某甲现在原告彭某某娘家生活。再查明,因被告李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依法向被告李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虽是自主自愿结合的,但婚后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因性格差异致夫妻感情恶化。在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时,虽然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和好下去,导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多次做原告的和好思想工作,但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不同意和好。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婚姻确已难以挽留,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儿子李某甲的抚养问题。由于李某甲现在原告的娘家生活,而被告不作答辩,为了充分保障李某甲的合法权益,确保其健康成长,本院认为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李某甲,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抚养费,原告在庭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直至儿子年满18周岁时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所以被告应予负担一部分抚养费。结合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原告请求抚养费每月500元直至儿子年满18周岁时止,该请求合法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李某甲由原告彭某某抚养,由被告李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500元给原告彭某某,直至儿子李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裕审 判 员  陈达维代理审判员  梁权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官嘉欣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