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代天奇诉何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天奇,何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958号原告代天奇,男,汉族,1970年10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代理人杨柯,自贡市大安区牛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边,男,汉族,1985年12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营业场所富顺县。负责人汪晓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琨,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天奇诉被告何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富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代天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柯、被告何边、被告人民财保富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民财保富顺支公司于2015年7月2日申请误工损失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于2015年8月11日鉴定完毕。原告代天奇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何边驾驶川CU95**小型客车,从回龙镇沿牛佛方向行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川K375**普通两轮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隆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3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大队作出第5103047201303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何边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川CU92**在被告保险承保,保单号:PDZA201351030000012070。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药费13000.85元,2.护理费4900元,3.误工费28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5.营养费490元,6.交通费333元,7.其他损失1275元,共计48978.8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边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有异议,垫付了共计1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富顺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何边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司不承担诉讼费、保司未垫付任何费用。原告代天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4.道交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5.原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有驾驶资格;6.原告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有行驶资格;7.证明书、人工授精员证、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职业情况;8.出院证及住院病历等,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9.疾病诊疗证明,拟证明原告需要休息情况;10.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等,拟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情况;11.车票票据,拟证明原告垫付的车费情况;12.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垫付停车费情况;13.发票一套,拟证明垫付的施救费及修理费情况。被告何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垫付凭证9张,模拟证明被告何边垫付1万元医疗费;2.到医院垫付2000元,但是票据给了原告方;3.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有行驶资格;4.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有驾驶资格。原告代天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于休庭后三日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隆昌县桂花井乡畜牧兽医站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从事兽医工作;2.租房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租房从事销售饲料工作;3.牛佛镇畜牧兽医站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系饲料销售人员,每年参加考核培训。被告人民财保富顺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保险抄单及条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何边在保司投保情况及投保金额。法庭出示川燊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7号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代天奇评定为120天的误工损失日。经庭审质证,对于无异议的原告所示的第1-6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示的第7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无异议的原告所示的第8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二被告有异议的原告所示的第9号证据,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二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所示的第10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二被告有异议的原告所示的第11号证据,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具有证据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二被告有异议的原告所示的第12号证据,非正式发票,具有证据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二被告有异议的原告所示的第13号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具有证据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有异议的原告代天奇庭审结束后所出示的第1号证据、第3号证据,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2号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具有证据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及被告保司无异议的被告何边所出示的第1-4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及被告何边无异议的被告人民财保富顺支公司所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法庭出示的川燊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7号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13时30分,被告何边驾驶川CU95**小型客车,从回龙镇沿隆富路往牛佛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隆富路34公里400米时,与对向由原告代天奇驾驶的川K375**普通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代天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代天奇随即被送往隆昌县中医医院进行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1-2椎间盘膨出症。住至2014年2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49天。出院医嘱:1.门诊休息治疗2+月,2.绝对平卧硬板床,禁剧烈运动及负重运动,3.口服接骨续筋及补钙药物,4.在骨科医师指导下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5.门诊随访,若有不适,返院治疗。自贡市大安区交警大队于2013年12月23日出具第5103047201303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代天奇不承担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富顺支公司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代天奇误工损失日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8月4日,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作出川燊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代天奇腰1椎体骨折损伤评定为120天的误工损失。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共产生医疗费13000.85元,鉴定费600元。其中,被告何边在本案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2000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富顺支公司垫付。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川CU95**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富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单号PDZA201351030000012070。交强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根据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大队出具大公交认字(2013)第5103047201303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代天奇不承担责任。其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车辆川CU9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富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采信的证据,代天奇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13000.85元,其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代天奇主张交通费333元,本院酌情支持150元;原告代天奇住院49天,按照二级护理计算,护理费为3920元(49天×80元/天);原告代天奇主张的490元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天奇主张的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天奇从事饲料销售工作,参照四川省批发和零售业2014年度平均工资39361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2940元(39361元÷365天×120天)。对于原告代天奇在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鉴定费6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代天奇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为医疗费13000.85元、交通费150元、护理费3920元、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490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12940元,共计32080.85元。其中被告人民财保富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50元、护理费3920元、误工费12940元,共计27010元。被告何边承担医疗300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490元,共计4470.85元。品迭被告何边垫付12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富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何边7529.15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代天奇19480.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代天奇19480.8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何边7529.15元。三、驳回原告代天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12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112元由被告何边负担,受理费512元已由原告代天奇预交,由被告何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代天奇;鉴定费600元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预交,由被告何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法院共享非税收入,帐号22-100201012016120,开户行农行自贡分行)。审判员 杨小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