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00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叶志民与贯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志民,贯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0841号原告:叶志民,农民。委托代理人:叶志英。委托代理人:叶志生。被告:贯旺,农民。委托代理人:徐艳志。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孙亚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然,该公司职员。原告叶志民与被告贯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志民的委托代理人叶志英、叶志生、被告贯旺的委托代理人徐艳志、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志民诉称:2012年11月7日22时50分许,刘磊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港陆专用道时,与由东向西向南左转弯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的叶志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751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62833元、住院至定残前一日的护理费91394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63836元、定残后护理费568180元、鉴定费1400元、车辆损失费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按保险规定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08750.22元。被告贯旺辩称:贯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冀B×××××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杨春田,冀B×××××挂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贯旺,冀B×××××、冀B×××××挂车辆实际所有人均为贯旺,冀B×××××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刘磊是贯旺雇用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贯旺给付原告各项费用7万元,要求法院一并审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冀B×××××、冀B×××××挂车辆在该公司投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冀B×××××车辆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1月29日;冀B×××××挂车辆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遵民初字第3049号民事判决中,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赔偿限额项下已赔付叶志民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已赔付叶志民165295.15元,故该公司在剩余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冀B×××××、冀B×××××挂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冀B×××××车辆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1月29日;冀B×××××挂车辆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8日。2012年11月7日22时50分许,刘磊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港陆专用道时,与由东向西向南左转弯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的叶志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叶志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本次诉讼中,原告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天,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原告另开支鉴定费4360元、复印费52元。另查,被告贯旺为原告开支费用7万元。(2014)遵民初字第30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原告叶志民各项经济损失256135.93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志民剩余损失236135.93元的70%,计165295.15元,以上合计185295.15元,扣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赔偿限额项下已给付原告叶志民的款项20000元后,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再实际给付原告叶志民165295.1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叶志民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遵民初字第3049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定残后护理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费用金额产生争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医疗费19562.74元(其中医院医疗费15591.74元,卫生所换药费用3971元)。原告提交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各医院门诊收据35张。遵化市新店子镇东苇店村第三卫生所处方1张,证明1张。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证复印件1张、原件1张、出院证2张、住院病历复印件2份。被告贯旺答辩及质证意见:北京联合大学附属医院的门诊收据与原告受伤关联性不能确定;东苇店卫生所出具的证明和处方,应提供正式的票据予以佐证,否则不予认可,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未向法院提交住院期间的用药明细,无法核实非医保用药部分,建议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定医疗费19562.74元。理由: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在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提出异议,但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在医院治疗的有正式票据证实的医疗费用予以认定。原告在东苇店卫生所开支的费用是治疗过程中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62833元(2500元/月,754天)。提交遵化市龙源劳务派遣公司工资表4张,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其工作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评定叶志民之伤为2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被告贯旺答辩及质证意见:7月、8月、10月应为31天,全勤的话工资为2583.33元,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受伤之日为2012年11月7日,而原告申请鉴定日期为2014年12月2日,未提供第一次出院后在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申请鉴定的证据,没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延长鉴定的证据,故原告误工日是扩大的,应在第一次出院后三个月内提交鉴定申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对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7月、8月、9月份工资表有章,10月份工资表无章。本院认定误工费62833元(2500元/月,754天)。理由:原告的工资标准并未超出其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按原告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虽对原告误工时间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定,本院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对原告误工时间自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止计754天。3、住院后至定残前一日止的护理费91394元(121.2元/天,754天),原告称由其妹夫杜保力护理。提交遵化市东马各庄福贵橡胶制品加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1份,工资表3张,杜保力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贯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工资表无财务章,无制表人、审核人签字;证明无具体落款时间,不能证明2012年之后的护理费;营业执照非合法有效,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12730.21元(32045元/年,145天)。理由:因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已超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纳税凭证,本院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住院后至定残前一日止的护理费42773.49元(32045元/年,609天,大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80%)。以上合计原告住院后至定残前一日止的护理费为55503.7元。4、定残后护理费640900元(32045元/年,按居民服务业行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0年)。原告提交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叶志民目前状况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被告贯旺答辩及质证意见:原告非完全护理依赖,主张的护理期间过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同意贯旺意见,鉴定意见书中未说明具体护理时间,原告未明确护理人员是谁,不能按32045/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定定残后护理费512720元(32045元/年,20年,大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80%)。理由: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二级伤残,目前状况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的严重后果,本院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32045元/年计算定残后护理费。因原告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的相关规定,大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按80%计算。根据原告年龄、健康状况××,对原告护理期限确定20年。5、交通费514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248张、派车单1张,金额12113.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140元。被告贯旺答辩及质证意见:只能给付原告入院、出院及做鉴定往返所需的必要费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贯旺答辩及质证意见:与原告住院治疗、复查、鉴定的时间、地点相符合的票据予以赔付,其它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定交通费4000元。理由:交通费是原告治疗期间产生的相应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当地实际交通状况,对交通费酌定为4000元。6、残疾赔偿金183348元(10186元/年,2级伤残)。原告提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评定叶志民之伤为2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二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对残疾赔偿金均无异议;因原告无鉴定机构出具的延长鉴定的证据,故原告误工日是扩大的。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183348元。理由:被告均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车辆损失费38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二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无证据提交,不予认可。本院认定车辆损失费不予支持。理由:原告未提交车辆损失的相关证据。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过高。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理由: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二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伤害,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有据,具体金额本院依法认定。9、其他费用536元。原告提交收据15张。被告贯旺答辩及质证意见:应提供正式票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同意贯旺意见,原告的证据应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否则不予承担。本院认定其他费用536元。理由:其它费用均为原告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期间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合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9562.7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62833元、住院后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费55503.7元、定残后护理费512720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833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4360元、复印费52元、其它费用536元,合计882995.44元。因冀B×××××、冀B×××××挂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扣除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2014)遵民初字第3049号案中已赔付叶志民的保险金额后,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剩余保险金额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之外损失,由被告贯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责任,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贯旺予以赔偿。贯旺为原告开支的费用,抵顶其应付赔偿款项。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叶志民各项损失合计882995.4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叶志民220000元,剩余662995.44元,由被告贯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464096.81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志民384704.85元。以上合计604704.85元。二、由被告贯旺赔偿原告叶志民剩余损失79391.96元。被告贯旺为原告叶志民开支费用70000元,抵顶其应付赔偿款项后,由被告贯旺再赔偿原告叶志民9391.96元。上述一、二项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叶志民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10元减半收取5605元,由原告叶志民负担1121元,由被告贯旺负担44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力卿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