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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与张增海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张增海

案由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6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冀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成,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阎凤明,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增海,男,汉族,1963年1月21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再审申请人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碧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增海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碧兰公司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1980年2月至1984年12月期间工作单位是沈阳自行车厂,与再审申请人不属关联企业;1984年12月至1996年8月期间在沈阳第二搪瓷厂工作,1994年3月17日身份才由集体工人转为全民合同制工人,此阶段一般不存在组织行为,二审法院仅凭一张调转表即认定被申请人属于组织调动,属认定事实错误。2.被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属于福利范围,不属劳动报酬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被申请人起诉时早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原判决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再审申请人金碧兰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数次工作单位变换,有调转手续存档。再审申请人主张调转不属于组织行为,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期间,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相关主张,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的调转系组织调动并无不当。根据再审申请人制定《职工经济性裁员方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到金碧兰公司之前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至经济补偿年限中。《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人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从上述规定看,未休假工资应当属于劳动报酬范畴,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仲裁时效期间的特别规定,原判决对再审申请人相关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金碧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禹政一代理审判员  谭 斌代理审判员  闫劲松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海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