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符锦全与何智斌、钱燕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锦全,何智斌,钱燕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636号原告:符锦全,住广州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来斌、顾玉欣,均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智斌,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钱燕华,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被告何智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吕成道,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双双,该分公司职员。原告符锦全与被告何智斌、钱燕华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简称平安财保广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锦全的委托代理人顾玉欣、被告何智斌(同时作被告钱燕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双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锦全诉称:2014年12月22日11时,被告何智斌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丰乐北路本田厂门口(4号门对出)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当时承载案外人黄某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黄某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智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后被送往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0588.93元(其中何智斌垫付了5000元,保险公司垫付了5000元,原告自付10588.93元);2015年4月10日,原告左上肢、左下肢损伤被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两项十级伤残。原告查知肇事车辆系被告钱燕华所有,并在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伤残致损,三被告应依法给予赔偿,故请求判令何智斌、钱燕华连带赔偿原告98458.56元(分项为医疗费10588.93元、杂务费24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3000元、××赔偿金59329.63元、××辅助器具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平安财保广东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选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公司辩称:确认粤A×××××号小型轿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对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关于各项索偿费用的具体意见是:医疗费以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两名伤者垫付了10000元,平均到本案计5000元,还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杂务费没有正式发票不予确认;护理费应按80元/天×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计算;交通费过高,酌定30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过高,酌定300元为宜;××赔偿金应按伤残系数0.11×原告主张的标准、年限计算;××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予确认;鉴定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付6000元。被告何智斌、钱燕华辩称:同意平安财保广东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1时,被告何智斌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丰乐北路本田厂门口(4号门对出)路段自北往西转向时,未避让原告符锦全驾驶的由北往南直行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上搭载案外人黄某平)先行,造成粤A×××××号小型轿车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原告及黄某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同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何智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随即被送往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救治。根据出院记录,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出院,共住院24天;出院诊断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撕裂并前交叉韧带前内侧束断裂、左桡骨远端骨折、骨质疏松症;医嘱休息3周、继续左腕部石膏固定3周、按医生指导功能锻炼,定期复查、2周后复诊、不适随诊。原告因此发生医疗费20588.93元(含何智斌支付住院押金5000元、平安财保广东公司垫付5000元),住院杂务费240元,购夹克式背架费用2000元(用于固定左膝关节、韧带)。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并支付法医临床鉴定费1500元;该所2015年4月10日出具粤华生司某中心(2015)临鉴字第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原告左上肢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Ⅹ级(十级)伤残;2、原告左下肢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Ⅹ级(十级)伤残。事故中,被告钱燕华是粤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何智斌是钱燕华的侄女婿,当时系临时借用该车;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广东公司处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另一伤者黄某平亦已起诉要求赔偿,其中医疗费8709.35元(已扣除何智斌支付住院押金10000元、平安财保广东公司垫付5000元),其他损失804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及清单、杂务费收据、背架费用发票、住院按金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智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何智斌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且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符锦全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依约赔付。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结合考虑另一伤者黄某平的诉讼情况,都可在两项保险赔付总额内解决,故其他被告无需再向原告赔偿。就原告因事故受伤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核定如下:1、医疗费10588.93元、杂务费240元、治疗用具费2000元。医疗费按总额20588.93元-何智斌垫付5000元-交强险垫付5000元计得,平安财保广东公司未证明非医保用药的使用不必要,其扣赔主张难予支持;杂务费系属住院合理费用且有收据证明,应予确认;原告解释夹克式背架用途实为治疗过程所需,非一般××辅助器具性质,但其费用当计入赔偿。2、护理费1920元,按80元/天×住院24天认定。3、交通费300元,根据当事人主张酌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按100元/天×住院24天计得。5、营养费800元,根据原告伤情酌定。6、××赔偿金54765.8元。按原告户口簿,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满66周岁作20年扣减6年为年限,并按评定的两项十级伤残(酌定伤残赔偿指数12%)计得32598.7元/年×14年×12%=54765.8元。7、法医临床鉴定费1500元,为原告因事故涉讼必要支出的费用且提供了相应发票证实,应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原告受伤导致两项十级伤残,给其肉体和精神都带来较大痛苦,按其主张数额酌减后予以支持。上述各项合计:医疗费10588.93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需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其他损失75925.8元(即使包括黄某平索偿数额在内,尚未超出交强险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及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符锦全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75925.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符锦全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10588.93元;三、驳回原告符锦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3元,由原告符锦全负担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433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符锦全全额预付,其同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将应负担数额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劭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丹娜附一: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附二: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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