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吕文玉与浙江伟丰肉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文玉,浙江伟丰肉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1239号原告:吕文玉。被告:浙江伟丰肉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美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丁阆,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艳琴。原告吕文玉为与被告浙江伟丰肉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丁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文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丁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入职被告公司,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3日止,工作地点在杭州办事处,职务为会计。因被告公司杭州门店改制,2015年4月10日被告公司杭州主管潘艳琴通知原告在10日前把所有服务类工作在4月底全部做好,4月11日的帐交永康公司财务去做。直至2015年5月3日原告到永康进行账务交接,都无人告知原告的工作安排情况。2015年5月6日,被告交给原告一份《关于岗位调整通知》,同时还有一份《离职交接表》要求原告填写,表示要调原告至永康工作���原告愤怒之下填写《离职交接表》,注明离职原因为公司经营调整,被告辞退原告需给予相应补偿。但永康公司人员带回《离职交接表》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商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一个半月工资6705元经济补偿金;2、被告退回2015年5月、6月社保费1814元(企业承担部分);3、被告支付2015年2-4月每月克扣工资1500元;4、被告支付2015年5月份6天工资10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第2至4项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证明,证明原告是被公司辞退。2、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合同至2017年止。3、银行明细,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4、通知,证明被告辞退原告。5、交接表,证明2015年5月6日原告实际离职,离职前原告已经交接工作。6、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被告答辩称:被告没有辞退原告,原告无故离职。原告基于会计职务便利,掌握公章私自办理离职和停社保手续,仲裁裁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社保流水帐,证明2015年6月被告还在给原告缴纳社保。2.职工减少申报表,证明离职手续是原告自己办理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明人身份不清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杭州地区不需要会计不代表要辞退原告。原告自己不同意去永康工作并私自刻章办理离职手续。证据2、3无异议,证据4通知下发时间是2015年5月5日,原告当时还未离职,公章在原告手上,有可能是原告自己办理的。证据5不清楚,证据6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职工减少申报表是原告在2015年5月6日盖好章,因当时其他员工不会办理手续,原告才自行办理。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人身份和证言内容无法核实,不予采信;证据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盖有被告公司印章,且内容与被告庭审陈述内容较为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与原、被告双方陈述的原告离职时间和情况比较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2014年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4年2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3日,工作地点在杭州,岗位为会计,月工资为4000元。2015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工作调整的通知,告知原告因公司经营方式更改,不再在杭州设立办事处,也不再配专职��计,公司决定将其安排到总部工作,逾期未到新岗位上班,视为自动放弃工作。次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2015年7月2日原告办理参保职工减少申报表。原告离职前十二月工资平均工资为3430元。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6705元为由申请劳动仲裁,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杭劳人仲案字〔2015〕第2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明确约定原告工作的地点在杭州,被告因公司经营方式改革调派原告到公司总部永康工作,实质上变更了合同重要内容,原告不同意工作地点重大变更,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其提供工作条件导致原告离职,应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工作时间为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被告应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的工资”的标准,经济补偿时间为1.5年。据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5145元(3430元×1.5月)。综上,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伟丰肉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吕文玉经济补偿金5145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盈丰电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郭丁观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林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