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法执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郭维友、郭玉敦、郭玉双与李玉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艰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维,郭玉敦,郭玉双,李玉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艰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法执字第1715号申请执行人郭维。申请执行人郭玉敦。申请执行人郭玉双。被执行人李玉静。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艰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代表人崔建生,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维友、郭玉敦、郭玉双与被执行人李玉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艰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艰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自动履行了法律义务,被执行人李玉静履行赔偿款151015元,支付案件受理费9735元,余款暂无履行能力,现正在监狱服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青民三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文东审判员 冯建伟审判员 卢晓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众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