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安阳凯德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与安阳市韬略商贸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安阳市玛吉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凯德商用置业有限公司,安阳市韬略商贸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玛吉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10号原告安阳凯德商用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自阳,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韬略商贸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振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良军。第三人安阳市玛吉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卫青,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阳凯德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凯德公司)诉被告安阳市韬略商贸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韬略广告公司)、第三人安阳市玛吉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玛吉广告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凯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自阳,被告安阳韬略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良军,第三人安阳玛吉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卫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阳凯德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23日签订广告位租赁协议,被告租赁原告的场地(即嘉茂购物广场商场楼顶部分广告区域位置),用于对外提供广告服务。约定租赁日期为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租期4年。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2014年租金共计21.78万元,严重违反协议约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广告位租赁协议》,返还所占场地并恢复原状,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广告位租金至实际搬离及设备拆除之日(以最后一年租金21.78万元为标准,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为21.78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阳韬略广告公司辩称,合同未到期,原、被告一直在协商,也在断断续续支付租金,租金支付到2014年3月底,交了5万元,正在积极筹钱支付租金。第三人安阳玛吉广告公司陈述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第三人的广告位租赁协议合法有效,保护实体权利第三人的合法权益。1、原告起诉被告广告合同纠纷是在明知第三人是合同主体的情况下,没有起诉第三人,是对第三人权利的侵犯,诉讼不具有合法性。2、第三人在广告合同履行中,从审批手续到施工建设,签订施工合同以及户外广告登记证件,和客户签订的广告合同的发布,整个合同的履行、交费和各种电费的支付都是第三人实际实施并履行。第三人的经营具有合法性,与被告没有合作关系,要求和原告明确合同关系。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原告安阳凯德公司与被告安阳韬略广告公司签订《广告位租赁协议》,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租金、租赁期限、合同到期后的双方义务等内容。该合同约定:“乙方(安阳韬略广告公司)租赁甲方(安阳凯德公司)的场地,用于对外提供广告服务,租赁日期为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起止时间按乙方实际完成行政审批及施工时间计算,),乙方租用的广告位前两年租金为人民币拾捌万元整,第三年租金为拾玖万捌仟元整,第四年租金为贰拾壹万柒仟捌佰元整。租金预交时间及方式:乙方完成行政审批后开始施工七日前一次性以支票或转账形式全额缴纳第一年广告位租金……以后三年租金仍采取预交方式,预交时间为第一年租金交付月日相对应下一年的月日……租用期满,乙方须如期归还场地并自费将广告位恢复至原状……本合同履行所需的行政审批由乙方负责,该审批为本合同生效条件,超过三个月乙方未获审批,则本合同自行废止……审批办理期限为:自合同签订日起90日……乙方未按期足额支付广告位租金,逾期超过七日,甲方有权即时终止或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支付租金至2013年,2013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安阳韬略广告公司支付租金,2014年度的租金被告未按时支付,截止到2014年3月,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度租金5万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广告位租赁协议》,返还所占场地并恢复原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位租金至实际搬离及设备拆除之日。另查明,2010年8月2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广告位租赁协议》,被告将其承租的原告的场地租赁给了第三人安阳玛吉广告公司,双方对租金、租赁期限、合同到期后的双方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告位租赁协议》,律师函,被告提供的缴费单,第三人提供的《广告位租赁协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因被告未支付租金构成了根本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返还所占场地并恢复原状,于法有据,但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现已到期,已无解除合同之必要,本院不再予以处理,但被告仍应返还原告所占场地并恢复原状。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场地租金21.78万元及至实际搬离及设备拆除之日(以最后一年21.78万元为标准)的租金,因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支付过租金5万元,原告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再支付原告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场地租金16.78万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按21.78万元/年支付场地租金至实际搬离及设备拆除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称其是所涉场地合同主体,从审批手续到施工建设,签订施工合同、户外广告登记以及支付各种费用都是第三人实际实施并履行,请求确认其与原告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本案所涉及的场地是原告与被告之间、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第三人对原告并不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对涉案场地并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如第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其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韬略商贸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安阳凯德商用置业有限公司所占场地并恢复原状;二、被告安阳市韬略商贸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凯德商用置业有限公司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场地租金人民币16.78万元及2014年9月1日至实际返还原告安阳凯德商用置业有限公司场地之日的租金(按21.78万元/年计算);三、驳回原告安阳凯德商用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7元,由被告安阳市韬略商贸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庆生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人民陪审员 陈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师文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