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754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韦振凯,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江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韦振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途经怀万线4km+800m本市巍山镇光里湖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吕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被害人吕某(女,时某63岁)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发地段,遇情况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行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随120救护车一起送被害人到医院,并在医院接受交警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家属已就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兑付赔偿款,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张某良的证言、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10接警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视频监控、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浙G×××××号车辆信息查询单、浙江省东阳市人民医院2015(130)号血样检验报告、东阳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2015第02033、02034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物鉴(尸)字[2015]2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东公交认字[2015]第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身份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1844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刘某甲归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违法行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肇事后主动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在医院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对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作赔偿,并取得谅解,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韦振凯据上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兴荣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周 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