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东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管兆珍与被告吴学峰、李季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东民初字第647号原告管兆珍,女,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吴学峰,男,199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季英,女,汉族。原告管兆珍与被告吴学峰、李季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卜志愿、林爱霞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兆珍,被告吴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季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兆珍诉称,死者吴某生前称其承包的工程急需资金,于2015年2月17日(借条上的2014年为笔误)、2015年3月5日通过熟人分两次向本人借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4万元+6万元),口头承诺等拿到工程款后立即如数归还。2015年4月28日,吴某突然死亡,本人得到上述信息后立即打电话给第一被告吴学峰,要求其在继承吴某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然其对此不肯作出意思表示,致本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经查,吴某的法定继承人分别为被告吴学峰和李季英,吴某的主要遗产为座落在南京市六合区XX小区XX幢XX单元XX室(103平方米)的商品房(期房)。综上所述,本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在继承吴某遗产范围内归还人民币10万元。被告吴学峰辩称:我不知道这笔债务,我父亲生前也没有跟我们说过。我父亲生前买的房子是我和我父亲共同买的,贷款是以我个人名义还的,而且现在我也没有能力去还。被告李季英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管兆珍与吴某系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李季英、吴学峰分别系吴某母亲,儿子(吴某已离婚,其父亲已去世)。2015年2月17日,吴某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管兆珍借款人民币4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管老板人民币四万元正,该款由管兆珍从其丈夫朱兆群中信银行账户中取现交由吴某;2015年3月5日,吴某再次向管兆珍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管兆珍人民币陆万元正,该款由管兆珍从其个人帐户分两次取现(一次1万元,一次5万元)交由吴某。2015年4月28日,吴某因病去世。上述事实,有借条两份、个人取款凭条三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某向原告管兆珍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有借条、取款凭证、证人证言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吴某已死亡,被告吴学峰、李季英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季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学峰、李季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继承吴某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管兆珍人民币10万元整。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吴学峰、李季英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吴学峰、李季英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卜志愿人民陪审员 林爱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艳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