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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万民初字第03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苏秀霞诉被告庞爱新、张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秀霞,庞爱新,张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万民初字第03846号原告苏秀霞委托代理人苏国辉被告庞爱新被告张美明原告苏秀霞诉被告庞爱新、张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秀霞及委托代理人苏国辉、被告庞爱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秀霞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庞爱新向我借款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枚,但至今未给付,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庞爱新辩称:欠款属实,这笔钱是我父亲向原告借的用于做生意,但是是我打的欠条,我现在的能力有限,我尽我最大的能力还这笔钱。被告张美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庞爱新、张美明于2012年5月份登记结婚。2013年4月30日,被告庞爱新向原告苏秀霞借款5万元,被告庞爱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内容为“欠条,今欠苏秀霞人民币5万元。欠款人庞爱新。2013年4月30日。”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欠条一枚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庞爱新与张美明系夫妻关系,被告庞爱新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庞爱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美明与庞爱新于2012年5月份登记结婚,此笔借款系被告庞爱新20**年4月份所借,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作约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爱新、张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秀霞人民币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庞爱新、张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惠颖 微信公众号“”